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南雅镇南雅大街326号党校一楼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镇××村青山79号。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福建省闽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安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闽078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闽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山安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第三人***为闽芝公司的代理人无事实依据,山安村两委会议纪要对闽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闽芝公司与山安村委会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变更合同内容需双方达成一致。山安村委会提交的***签署的会议纪要,具有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系闽芝公司员工,但其身份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权限也仅限于工程管理,闽芝公司并未授权***具有变更、处分案涉施工合同内容的权利。***参加山安村委会两委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系其个人行为,属无权处分,故会议纪要对闽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中,山安村委会提出***签署会议纪要对闽芝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山安村委会提交证据(如:授权行使处分权的委托材料)加以证实,而是主观的认定会议纪要的效力,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系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否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法律效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和逻辑错误。案涉工程因施工难度大,坡陡路滑立项预算不足,造成闽芝公司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已亏损20余万元。出于此原因,山安村委会在工期延误说明上签章,同意对违约金事项予以谅解。基于业主方的谅解,工程审计过程中未予以扣减违约金,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山安村委会无反对意见,山安村委会在一审中亦认可该审核报告。山安村委会提出未召开会议流程,据此否认签章的效力,系以内部效力约束签章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此抗辩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完全忽视山安村委会意思表示的先后顺序:签章谅解在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扣违约金的事实)出具在后,最后山安村委会庭审中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一审判决采纳山安村委会逻辑顺序在先且明显违法的抗辩为依据,又推翻了山安村委会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逻辑顺序错误。三、山安村委会提交两委会议内容第五点“招标”文意理解是指有新的项目,可以印证闽芝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及的事实理由以及闽芝公司对山安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山安村委会辩称,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是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总共90天就应该竣工,但实际竣工时间远超出约定时间,闽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是由***负责,是因为工期超出了,所以用闽芝公司和山安村委会约定用违约金来建蓄水池,这并不是另外的工程。如果闽芝公司没建蓄水池,山安村委会就不再支付工程款。由于闽芝公司一直没有去建,山安村委会不应支付尾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闽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安村委会向闽芝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100121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由闽芝公司承接福建省建瓯市××镇××村人饮工程的施工,当日由闽芝公司、山安村委会双方共同签署的《建瓯市××镇××村人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山安村委会将位于建瓯市××镇××村的人饮工程发包给闽芝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总工期90日;工程总价预算造价539287元(含税价),下浮7%后,计501536元,以实际施工验收工程量为准;工程由施工方全款垫资,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待上级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办理签证,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于施工结束后退还;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如因非甲方(山安村委会)原因及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人民币300元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开工,并由闽芝公司的单位负责人***与山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出具工程开工报告。2019年9月25日,闽芝公司向山安村委会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报告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该表的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及验收意见均为空白,工程概算或承包为501536元,在建设单位意见、监理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意见分别为***、**、***签名并加盖单位意见。2019年12月25日,闽芝公司向山安村委会提交《工程延期说明申请》一份,请求对工期延误予以谅解,山安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2020年4月29日,在建瓯市水利局组织牵头下,由南雅镇政府、山安村委会两委、设计咨询公司、监理单位、闽芝公司等相关人员在验收人员签字表上签名,验收结论为: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经过验收资料的补充完善,符合验收条件,达到验收要求,同意验收,工程概算或承包金额为501536元,闽芝公司由***、山安村委会主任***、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报告》签名并加盖印章;其中***作为闽芝公司的唯一代表在验收人员签字表上签名(无公章)。同日,另由村主任***、闽芝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相关监理人员还在《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上签名。2020年5月6日,闽芝公司送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由山安村委会、闽芝公司及审核单位分别加盖印章。2020年1月15日,闽芝公司收到山安村委会支付的27万元,2020年12月21日,闽芝公司收到山安村委会支付的18万元。2020年12月3日,山安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并由***参加,其主要内容为:人饮提升工程(17年12月承包人)逾期完工违约金,用于新造仙砌自然村对面建造清水池一座。蓄水池一座(10吨容量),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17年承包人如果没有完成清水池和蓄水池,原工程款村里欠10万元村里不付该工程款做违约金扣除,并约定蓄水池项目用材等条件。该会议由***、村主任、书记及若干成员签名。清水池及蓄水池均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山安村委会是否同意免除闽芝公司的违约责任,闽芝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能否约束闽芝公司;山安村委会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案涉合同工程系农村人饮卫生工程,经相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程序,而由闽芝公司中标,该案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对案涉工程的违约问题,因合同已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然而案涉工程却在2020年4月2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显然已超过约定工期,闽芝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闽芝公司嗣后提交的申请,因仅有加盖公章,并无村委会主任签名及意见,不能体现山安村委会同意免除违约责任;另对于***是否视为闽芝公司的代理人,从案涉合同上分析,闽芝公司已同意***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代表,从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人员签字表等行为分析,***作为闽芝公司的代表,闽芝公司均无异议,且闽芝公司庭审中自认***系公司员工,故应认定***系闽芝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约束闽芝公司;对2020年12月3日,***代表闽芝公司与山安村委会进行会谈,即双方同意将闽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通过新建仙砌自然村的饮水工程用于抵扣,同时将该新建工程的竣工作为支付尚余10万元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然而闽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了新建工程的建设,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闽芝公司与第三人称新建工程系为套取资金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闽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闽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闽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山安村委会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款100121元及利息。
在案证据证实,***代表闽芝公司从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4月间,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2017年南雅镇山安村饮水工程验收人员签字表》等多份与案涉工程开工、竣工、验收等重要环节的合同、报告上签字,闽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20年12月3日两委会议内容中载明了当事人分别系“17年12月承包人”和山安村委会,***在参会人员下签名,结合闽芝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故山安村委会有理由相信***系代表“17年12月承包人”,即代表闽芝公司参加山安村委会会议,该会议内容对闽芝公司有拘束力。
另外,山安村委会虽在《工程延期说明申请》空白处**,但并没有标注任何文字说明和**时间,不足以证实山安村委会同意免除案涉违约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对山安村人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中并未涉及到违约金问题,因此,山安村委会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并非是认可不存在违约金,而是认可案涉工程造价。基于前述,鉴于闽芝公司与山安村委会于2020年12月3日约定了如闽芝公司未完成清水池(蓄水池)工程,则山安村委会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违约金进行冲抵,现闽芝公司未完成清水池(蓄水池)工程,故一审法院驳回闽芝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闽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福建省闽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