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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181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最美时光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泰高路东侧、药城大道南侧地块药城大道799号数据大厦A幢236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臻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元化路8号28幢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最美时光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美时光公司)、臻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友建设公司)、江苏***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最美时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臻友公司对原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海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最美时光公司达成合意,就***海(宝山招商)国际影城项目装修工程的木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借用泰州市XX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完成,原告立即组织工人照图施工、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于2020年3月4日双方出具了工程核算单,结算金额为520,000元,双方代表均签字认可结算金额,按照《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约定的:“…工程量核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70%,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最美时光公司付款至70%后,6个月内仅支付20,000元,并没有按照合同的付款节点付款,且一直拖欠不付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在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建筑合同约定建设义务,发包人应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最美时光公司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海公司将***海(宝山招商)国际影城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臻友公司进行施工,而实质上是最美时光公司借用被告臻友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臻友公司曾应最美时光公司的请求向原告多次代支付工程款,臻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认可了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存在,臻友公司与最美时光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存在运行利益,其应当对挂靠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宝山招商)国际影城项目装修工程中***海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甲方(江苏最美时光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泰州市XX有限公司)签署《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海(宝山招商)国际影城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1幢3、4层。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项目内容:木制作安装、按照图纸中的内容。第三条:本合同工期为65个日历天。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乙方自行提供电动工具、手动工具及工具耗材,乙方承接装饰工程后,不准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甲方如发现乙方转包或分包施工,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出现的质量、进度等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州市XX有限公司为《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具有合适的主体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