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中段(魏武大道与尚德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苗一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玲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上诉人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继威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或者改判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多支付上诉人1546423.43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征地款的方式有误。原审法院已认定实际征地款按照毛面积(即到道路中心线,包含道路、边界、绿化面积)计算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那么在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土地征地款时,计算方式应当为229.78亩×8万元/亩-1500万元,即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征地款为338.24万元。二、关于384408.9元,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84408.9元,该笔费用中继威尔获得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付款通知单和付款单,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账号为0101××××4001账户。被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其提供的银行记录并非0101××××4001的账户,其不能证明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明目的。三、房费、物业费:该费用的产生是因被上诉人所招聘的员工在上诉人的员工宿舍居住所产生的费用。四、被上诉人认可金额为3577846.0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以及2018年进行对账。2018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在回函中称:“针对函中所说我司欠**集团土地款、房费、物业费等款项3577846.07元,至今未还。是由于…我司希望一并共同解决”。故被上诉人对于拖欠事实不持异议,其认可金额为3577846.07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或者改判河被上诉人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多支付上诉人1546423.43元。
中继威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土地使用费。根据答辩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显示地图的红线区域已经包含厂区围栏外人行道在内的毛面积。答辩人征收土地为129742平方米。该数据与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测绘报告中的数据一致,并非被答辩人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而推算出了230亩征收土地使用面积。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征地款缴纳了6374.24万元,除双方达成共识的4000万元征地款外,被答辩人主张其随后又增加支付了2374.24万元的征地款。被答辩人主张仅凭自己的陈述,而无其他客观事实、证据佐证,所以答辩人并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其另外支付了2374.24万元的征地款。根据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签署协议,被答辩人征用工业用地,价格为8万元/亩,还包括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所有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答辩人应支付给被告的土地款为1556.88万元。而答辩人在2012年9月19日又向许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148万的税款。该税款根据前述协议应当包含在8万元每亩的价格以内,答辩人已经因征收土地实际支付了1648万元,已超出应付金额91.12万元。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土地款不属实,应当由其返还给答辩人多支付的土地款91.12万元。二、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转账的384408.9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付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内容可以看出,以上均为其自身财务记账方面的凭证。被答辩人并未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或存款凭证,亦未提供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以证明答辩人收到该款项。三、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房屋使用费、物业费。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在何处,答辩人使用房屋的具体时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这些基本事实情况都描述不清,就仅凭答辩人在2011年1月之前支付了被答辩人房屋费和物业费,臆断答辩人员工在2011年1月到2012年年底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属于类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并未对3577846.07元欠款构成自认。首先,答辩人对于欠款并未构成自认,也未承认拖欠被答辩人款项的事实,仅是正常的恢复被答辩人律师函诉求。被答辩人根据律师函中的回复来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3577846.07元款项并无事实依据,属于对答辩人回函的扩大理解。其次,由于客观原因,答辩人原来是被答辩人的子公司,被答辩人曾持有中继威尔45%的股份。在被答辩人持股期间,**集团对子公司的管理模式是行政、人事、财务、法务,由**集团统一管理,子公司、公章、银行账户均由**集团控制使用,包括答辩人、公司员工均由被答辩人指派。自2012年12月12日,被答辩人不再持有答辩人股份后,答辩人的财务人员留在**集团任职。答辩人实际上对公司的财务情况并不充分了解。由于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子公司,答辩人,主要工作人员均出身于**集团,基于对**集团的信任,并未将历年来由**集团财务人员所做的账目进行详细核对。被答辩人发给答辩人的邮件只是一个往来账调节表。对于**集团财务人员如何记账、如何挂账、具体科目形成原因并不充分了解,从常识理解,对于并不清楚何种来源、何种账目的情况下,答辩人怎么可能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对答辩人索要的巨款进行自认。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回函进行扩大理解,毫无逻辑事实依据,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对答辩人主张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且无证据事实支撑。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中继威尔上诉请求,一、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3号民初2247号第一项、第三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本诉。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上诉人在建安区法学会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时,为与原告达成和解而对应付款项以及金额进行的认可,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自认。一审法院的对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诉人欠付与原告土地款,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部分证据反而与上诉人证据、主张相契合,其证明性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提供的许昌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用地实测面积129742平方米(折合194.61亩)”。该证据显示的土地面积,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征收土地为129742平方米(折合为194.61亩),数据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征收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94.61亩。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系原告自身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行举证的书面材料中已经显示土地面积,该证据已经构成原告对案涉土地面积为194.61亩的自认。由此,也应当认定上诉人征收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94.61亩。3、原告一审中提供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说明为原告下属单位出具,应视为原告自述,且该说明又与原告提供的许昌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认定,“原告所诉应当按照实际征地的毛面积计算土地款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必须符合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以“符合实际情况”为由去推定案件事实,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5、关于毛面积与净面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土地毛面积为194.61亩,范围包含有围墙外的道沿、人行道、绿化带等公用部分,即土地证显示的红线范围以内,而净面积为178.4亩,范围仅指围墙以内上诉人可以实际使用的部分,即土地证显示的绿线范围以内。由此得出,上诉人征收使用土地的毛面积为194.61亩,净面积为178.4亩。194.61亩与178.4亩差距就是本案案涉土地的毛、净面积之差。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土地面积应当按照实际征地的毛面积认定,也应当是194.61亩。而原告主张的229.78亩,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证实,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推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关于反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一审庭审中,被反诉人自认,其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款、房屋使用费等本诉诉求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的本诉请求,而反诉中反诉人主张返还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金及工程款也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仅依据双方在法律事实上无牵连就认为本诉与反诉不应当合并审理,而本案的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是可以合并审理的。同时,本案的合并审理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继威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集团辩称,一、关于本诉作出如下答辩:(一)、**集团与中继威尔征地款应当按照毛面积计算。1、从时间上来说,**集团与案外人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署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日,而中继威尔以及**集团办理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在2009年11月以及2009年12月,**集团向案外人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支付4000万元征地款,主要是为了解决风电产业园土地预征费用问题,也就是说在2009年**出资时该块土地尚未完成征地工作,因此不能用2013年的两公司的土地勘测报告证明2009年该块土地的面积。2、从证据上来说,在二次开庭过程中,**集团补充有电子转账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出,针对**集团以及中继威尔的该块土地,**集团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6374.2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每亩土地出让金为8万元的情况下,该块土地总面积为6374.24万元/8=796.78亩。在2009年11月2日,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动态新闻中提到,**集团征用土地为567亩,该567亩土地全部为基本农田,更加说明在**集团出资征用该块时,该块土地尚未开发,不存在道路以及绿化。因此在扣除**集团使用的567亩土地之后,中继威尔公司所得的土地面积应当为229.78亩,因此中继威尔公司应当按照229.78亩×8万元/亩=1838.24万元的土地款返还**集团。3、从从属关系上来说,2009年时,**集团是中继威尔公司的股东,中继威尔获得该块土地,是由**集团出面牵头、办理以及出资,在同一块土地以及同时期,同时获得征地的两个企业,不应当存在两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二)关于中继威尔公司认可**集团的金额问题。中继威尔公司对于**集团起诉金额存在两次认可。一次是我方上诉状中提到的中继威尔公司的回函,明确表示“至今未还3577846.07元是由于……希望一并解决”,在该回函中,中继威尔公司认可拖欠**集团土地款、房费以及物业费的问题,因此对于中继威尔公司拖欠问题有事实以及其自认。第二次认可是在建安区法院询问笔录中,**集团将所有的证据材料交由中继威尔公司,该公司针对我方诉求在对账后,陈述“保险是重复索赔,2013年10月29日款项未收到,针对我方诉求,其认可2325279.72元”。中继威尔公司如此陈述并非是为了达成与**集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集团作为国企,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可能为了和解放弃100多万元的利益。曾与**集团有投资关系的中继威尔公司不可能不知道**集团的处事态度,因此中继威尔公司的认可是在对账后,属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自认,应当有效。因此中继威尔的两次认可,我方认为均有效,但从有利于**集团的角度出发,请法院按照中继威尔公司的第一次认可予以改判。二、关于反诉答辩如下:(一)中继威尔的反诉诉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二)若中继威尔的反诉诉求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那么中继威尔的反诉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反诉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中继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
**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款、房屋使用费、物业费等款项共计3577846.07元以及利息暂计1万元(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款项应当支付之日起,2019年8月20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3587846.0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款338.24万元(229.78亩×8万元/亩-1500万元)、房费、物业费合计10.4894.25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转入的38.44089万元等款项共计3871703.15元以及利息(上述款项为基数,利息自款项应当支付之日起,2019年8月20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继威尔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集团返还原告中继威尔的员工社会保险费420653.46元、员工养老金623791.79元,共计1044445.25元;二、依法判令**集团向原告中继威尔支付331394.4元工程款;三、本案反诉费用由**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由**集团出资1350万元(占总股45%),案外人许昌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50元(占总股25%),自然人苗庆华出资360万元(占总股12%),剩余资产为其他自然人出资,占总股18%。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国家电网)为原告**集团唯一股东。原告**集团根据国家电网的要求欲转让**停车公司45%股权。2012年12月12日,原告**集团与**停车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苗庆华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集团将其持有的**停车公司45%的股权挂牌转让给苗庆华;经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企华评报字(2012)第3255-02号),截止2011年月31日,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标的企业价值为人民币3831.57万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33831.57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人民币1724.2065万元;经评估机构清查标的企业申报的构筑物1项,为简易结构,建筑面积2108平方米,占用土地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施工办公楼和车间4580.80平方米,系租用**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系租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除甲方已向乙方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交易方式为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甲乙双方同意依据《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职工;乙方承诺受让产权交易标的后,保持企业经营管理团队基本稳定,接收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给与妥善安置。后苗庆华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交易出让金,双方完成交易交割。
《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员工安置原则及办法如下:**停车按照国家及地方政策规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应接收全部职工;职工可以选择留在存续企业工作,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存续企业自谋职业,选择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选择在存续企业继续工作的职工与存续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等。被告曾经承包施工原告的电动汽车智能充电桩项目铝合金围栏工程。2013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以应收停车商标使用费抵偿上述工程款261200元。2013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集团承包给被告**停车公司的电动汽车智能充电桩项目铝合金围栏工程价款为331394.40元。双方均在同意抵账的书面材料中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转账形式抵账。
原告**集团支付土地款(含被告征用地款)共计6374.24万元,结合原告与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载明:涉案土地征用的价格8万元/亩,原告征用地面积实际为796.78亩,其中被告征用地面积为230.0499亩,该面积包含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记载的面积及周边道路、边界、绿化等面积。本案讼争土地位于许昌县,地号为005-014-003、005-015-002、005-017-001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许昌县国用(2015)000638号。土地证书记载:使用权面积129742平方米,权利人为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公司与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宗地编号为1××9#,面积为129742平方米。2013年6月20日,许昌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两份,其中一份报告书载明:**集团用地(位于尚集镇××东段北侧,东临周寨路,西邻魏武大道,南邻永兴东路,北临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实测面积为320243平方米(折合480.36亩)。另一份报告载明: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用地(位于尚集镇魏××道与××处,东临周寨路,永兴东路东段北侧,西邻魏武大道,南邻**集团有限公司,北临尚集街)实测面积129742平方米(折合194.61亩),该两份报告所附宗地图显示的面积不包含周边道路。
2013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土地款5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土地款500万元。
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中继威尔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对账。2016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QQ邮箱回复收到对账通知函,经过对账,与中继威尔不符,要求发明细。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双方公司往来调节,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回复,调节表中调节**停车公司未入账的内容有很多已经入账了,表明入账部分工原告核查。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后(含该日)向原告发送回馈意见和2016年12月调节表后,被告中继威尔一直未回复。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继威尔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偿还对**公司的债务。2018年5月29日,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原告,称:针对函中所说我司前**集团土地款、房费、物业费3577846.07元,至今未还。是由于**集团尚有应付我司款项合计3341789.80元,我司希望一并共同解决。后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回复:要求中继威尔针对3341789.80元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诉讼调解服务中心在2021年3月2日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账单明细中2013年10月29日的付款384408.9元,员工保险费依照《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的约定,应由**集团承担。故对于**集团的诉请,被告中继威尔认可2325279.72元,其余1252566.35元(含2011年12月底前的员工保险420653.46元及2012年12月产生的员工社会保险费用447503.99元)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中继威尔在法院委派建安区法学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应支付原告2325279.72元,认为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25.256635万元即其中的员工保险86.815745万元和转账的38.44089万元,不应退还。对被告中继威尔认可的应付的该部分款项和金额2325279.72元,是被告中继威尔明确表示承认的,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继威尔认为不应支付的款项: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4408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称的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38.44089万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其财务记账方面的凭证,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存款凭证,也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相证明被告收到该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该项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到2012年年底的房屋使用费、物业费的诉求,因被告不认可在此期间使用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继威尔辩称不应当根据所诉的土地面积计算征地款,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证和许昌宏图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的土地面积计算土地款,根据该土地面积129742平方米(折合194.61亩)计算的土地款为1556.88元,被告已经超付土地款(1500万元+税款148万元=1648万元),不再欠原告土地款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款是其向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的还被告征用土地在内的征地款,该款项已经实际缴纳,且缴纳款项时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现已经使用该地块。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所附的图纸,结合原告公司工程部提供情况说明,结合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欠款的事实,原告所诉应当按照实际征地的毛面积计算土地款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员工社会保险费420653.46元、员工养老金623791.79元及工程款331394.4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员工社会保险费420653.46元、员工养老金623791.79元的请求是依据原告**集团与**停车公司的股东苗庆华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提起的反诉,其要求的工程款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的本诉是原告退股后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土地款及被告使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不是依据上述合同提起的诉讼,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款2325279.72元;二、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3.63元,由被告河南中继维尔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2686.21,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87.42元。反诉费17182.56元,由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集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账明细原件五组,用以证明针对涉案土地**集团共支付63742400元,按照每亩地为8万元的单价,则征地数量为796.78亩(至道路中心线);第二组证据,转账明细原件一组,用以证明虽然**集团与中原电气谷协议中显示每亩地8万元,包含**集团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的所有土地出纳金和税费,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只能够,**集团向案外人缴纳有3676912元的税费。因停车系统土地是由其所有和使用,且**集团已不再是停车系统股东,因此,**集团没有义务替停车系统缴纳税费,更不具有返还义务。中继威尔质证称,一、**集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避免逾期证据影响诉讼效率,应当从程序、实体两方面判断逾期证据是否应当采纳。从程序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实际掌控下的票据、内部走账凭证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已经存在,**应当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从实体上,新证据的认定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性且对案件裁判结果起到实质影响的程度。**提供的第25-38页证据均为与**电气相关款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余证据均与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重合,对案件结果未起到关键影响作用。综上,**提交的逾期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采纳。二、**新提供的证据中第2-24页,为**集团为征地**集团1260#宗地及中继威尔1××9#宗地相关支付的款项,款项包含征地款、保险金、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共计5583.9528万元。第25-38页证据均为与**电气相关款项,该款项与中继威尔用地无关。第25、26页为**集团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新能源产业园原征地款790.2872万元。第27-31页为**电气向中原电气谷缴纳的中原电气谷二期征地款(**电气部分,用途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第32-38页,为**电气向中原电气谷缴纳的电气谷风电园第二次征地社保金、开垦费。第一、上述证据中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表、请款单等均为**电气出具;第二、第26页**集团资金申请表中资金用途为归还电气公司在新能源产业园交纳的征地款、第28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中资金用途为中原电气谷二期征地电气公司部分(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第33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中资金用途为电气谷风电园第二次征地社保金、开垦费。综合第2-24页证据,**集团为征收1260#宗地及中继威尔的1××9#宗地,已经向中原电气谷缴纳过征地款、保险金、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常理,政府不会重复征收同一宗地、同一种类目的税款及费用;第三、从第30页中原电气谷出具关于有偿使用费的函,也可以看出**电气所交款项为16.3169公顷的征地款,而**集团征收的1260#宗地及中继威尔的1××9#宗地公示面积分别为32.0243公顷、12.9742公顷。综上所述,以上款项与涉案用地并无关系。三、依据**集团在一审中提供的与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中第4条可以看出征地价格为8万元/亩,含所有出让金和税费。第5条约定,所交征地款和税费若高于按以上单价所计算的地价款,高出部分作为乙方或其子公司其它新征地的价款。**集团征收的1260#宗地及中继威尔的1××9#宗地公示面积分别为32.0243公顷、12.9742公顷。**和中继威尔以出让价格约为19万元/亩的价格分别缴纳税金367.3912万元、148万元,又“协议”约定的8万元/亩的价格计算出应付出让价为3843.2万元、1556.8万元(含税金)。按照上述征地款项,**集团应交1260#宗地出让金不含税3475.8088万元,**集团已支付合计5583.9528万元,减去中继威尔应支付土地款1408.8万元,实际支付4175.1528万元。根据上述“协议”,我们可以认为**集团多支付给中原电气谷的699.344万元,已在后面的**电气所用征地款中扣除了。而中继威尔实际应交1××9#宗地出让金不含税1408.8万元,实付**集团1500万,超付**集团91.2万元,**集团应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返还中继威尔多支付的91.2万元征地款。四、第38页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从形式上属原告自述,无从查证事实真伪。五、第39-43页,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集团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款与中继威尔无关,中继威尔也有交税148万,在一审中已提交过完税证明。六、**集团补充的证据,有部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27页到38页,以及第43页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在第30页。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函,以及第43页,许昌县国土局出具的相关费用清单上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我方提交一份自然和规划局的公告,该公告显示了**集团征用的1260号土地的情况,以此说明**从25页到38页的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当时**集团当时征地的时候是一共征了将近700亩,其中194亩是我方来使用,另外一部分大概有个480亩,是由风电那一块来使用。后来**电气在我公司对面征了一块地,所以**提交的第25页之后的是**电气向中原电气谷交钱的手续。
上诉人中继威尔提交以下证据:1、许昌县2012年第十一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一份22页;2、2012年8月1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2页;3、2012年9月14日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公示信息一份1页以及许昌**停车系统有限公司公示信息1份1页;4、2013年6月21日许昌日报刊载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一份1页;5、2013年7月5日许昌县国有(2013)字第00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5页;6、2015年4月9日许昌县国有(2015)字第000633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一份(含宗地图)3页;7、2014年1月16日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说明一份1页;8、现场照片5张及照片位置说明1张:9、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0、不动产权证书两份11页。用以证明:中继威尔公司通过竞拍购得的1××9号土地面积为129742平方米折合1194.6亩,194.6亩就是1××9号土地的毛面积,178.4亩才是1××9号土地的净面积。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证附件总地图显示的道路红线与建筑界限存在差距,道路红线以内就是毛面积建筑,界限以内就是净面积,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综合以上的证据上诉人征用土地的面积为194.6亩,上诉人也应当以此支付土地价款194.61亩乘以8万元/亩,得出数额为1556.88万元。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向**集团1500万元土地款转账凭证和向许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148万元契税,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征收1××9号土地已经支付了1648万元,以及一审中**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第四条显示,所征用土地价格为8万元/亩,含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的所有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由此可以得出中继威尔已经超付91.12万元土地款,该款应当由**公司返还。**集团质证称,所有证据最晚形成时间是2015年,均是应当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因此不应当采纳。对第四组和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然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显示获得的该块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3700万元,但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仅为1500万元,加148万元的税款。该宗土地提前支付有定金2000万元,在交付定金时,**集团是中继威尔的股东,且该块土地是由**集团与案外人中原电气谷指挥办公室总共交付4000万元定金,该4000万元定金包含中继威尔获得的该块土地的定金。对2014年1月16日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的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集团与中原电气谷指挥办公室签订协议的双方是**集团和中原电气谷指挥办公室,涉案土地是由**集团代中继威尔出资牵头以及办理,中继威尔是在2013年、2014年将1500万元的土地款支付于**。对于多支付的款项,**集团已经代中继威尔进行支付,即使放弃以及变更协议内容,也应当是**集团和中原电气谷指挥办公室之间进行协议,案外人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无权个人变更协议内容,以及做主放弃**集团应当获得的利益。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中继威尔支付**集团土地款数额是否正确。首先,一审中**集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案涉1××9#、1260#土地的款项,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存在程序瑕疵。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集团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定如下:**集团提交的五组支付土地款的凭证中,第一至第四组中分别有**集团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许昌县财政局收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款系支付案涉土地的土地款。关于第五组证据是否系支付案涉两块土地的款项,该笔款项合计7902872元原系**电气支付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的《关于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函》、**电气的请款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风电产业园(二期)新增土地使用费。**集团主张因政府原因**电气最终未占用该园区土地,**集团将其支付的该部分土地款转回**电气,案涉土地由**集团和中继威尔使用,**集团转给**电气的7902872元亦系支付案涉土地的土地款。另经查明,案涉土地的所在园区原为风电产业园,现为新能源产业园,目前**电气并不在该园区。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该笔7902872元应当认定为**集团支付的案涉两块土地的土地款。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集团为案涉两块土地共计支付6374.24万元。其次,关于中继威尔土地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中继威尔使用的1××9#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上均显示该地块面积为129742平方米(折合194.61亩),但因**集团从中原电气谷征用的土地原均系农用地,并不存在道路与非道路之分,**集团支付的系整个地块的价款,即土地面积包含了土地使用证内和周边道路中心线以内的面积。因**集团实际支付土地款为6374.24万元,计算双方土地款可在**集团支付的土地款6374.24万元中按其各自使用土地面积的比例在两者之间分割,即中继威尔应付土地款为:[194.61/(194.61+480.36)]×6374.24万元=1837.84万元。因双方均认可中继威尔已向**集团支付1500万元,则中继威尔应再向**集团支付337.84万元。虽然**集团与中原电气谷的协议中约定了土地款包含土地出让金和税费,但因双方均单独缴纳了自己占用地块的税费,故该部分税费即按实际缴纳数额由各自负担。中继威尔主张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来确定土地款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现也无证据证明**集团支付的6374.24万元土地款中包含有为其子公司支付其它地块土地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中继威尔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中继威尔在建安区法学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讯问笔录所认可的2325279.7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集团主张的384408.9元,**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继威尔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关于**集团主张的房费、物业费,其同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一审未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当。
关于中继威尔反诉要求**集团返还的员工社会保险费、员工养老金即工程款,中继威尔的上述诉求与本案审理的**集团主张的土地款、房费、物业费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中继威尔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中继威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款2325279.72元;二、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款337.84万元;
四、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73.63元,由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2960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3.63元。反诉费17182.56元,由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7.81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1.81元,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46元;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8.95元,由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