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1301号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中段(魏武大道与尚德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苗一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玲娣,女,汉族,1981年7月27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卫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默,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明,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继威尔公司)与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电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继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玲娣、马清锋,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被告永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继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已履行的担保金1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为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向许昌建设银行文峰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建行)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为了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必须提供反担保,于是被告永新电气公司让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因此笔贷款产生的相应费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新电气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1月4日,许昌建行将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和原告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0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建行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豫10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害怕许昌建行查封其账户,致使公司失信等造成公司停产,于是与许昌建行协商并达成担保代偿承诺书分笔代偿。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已替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向许昌建行代还款100万元(代偿后被告开发投资公司未按反担保协议约定付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2021年7月8日经建安区法院作出(2021)豫1003民初1713号判决书,并于2021年10月9日通过法院已经向被告开发投资公司执行完毕),2022年3月1日前原告按照当初的代偿承诺应还款300万元(由于2021受水灾及疫情影响,原告经营非常困难,无法如期足额代偿300万。经与许昌建行多次协商取得许昌建行谅解,并同意宽限代偿时间),截至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许昌建行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转账100万元和35万元,2022年3月3日转账50万元,共计185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115万元,代偿后原告经多次打电话催告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和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偿还已经垫付的185万元,但是,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反担保协议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告系非善意债权人,反担保协议无效,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中所对应的750万元贷款已经由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借新还旧清偿完毕,且原告代偿并非针对该750万元债权,故被告开发投资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存在原告与被告永新电气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进行反担保的客观情形,故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协议中确定担保期限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七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担保代偿均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四倍LPR计算涉案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永新电气公司辩称,同意偿还涉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中继威尔公司(乙方、担保人)与被告永新电气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因甲方融资需要,向许昌建行文峰支行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需要由乙方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利益,若甲方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7日内,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责任。经甲、乙、丙各方协商一致,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事宜,签署如下协议:1、丙方提供反担保形式:由丙方以自身等额资产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乙方代甲方归还的贷款本金,利率8%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因此笔贷款而产生的相应费用。3、合同设定的保证权利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如甲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向丙方追索其承担的实际损失……”,该协议还有其他约定。该《反担保协议》尾页“甲方:(盖章)”处加盖有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处有周晓默的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有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处无签字;“丙方:(盖章)”处加盖有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处有牛卫华的签字。
2018年12月30日,被告永新电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8.80875%,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继威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后,因被告永新电气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6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周晓默、高自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10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26日,原告中继威尔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账号转款10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代偿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建许小公流(2018)206号贷款本金。后,原告中继威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继威尔公司已履行的担保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2月24日,原告中继威尔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延安路支行账号转款135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代偿许昌永新电气建许小公流(2018)206号贷款本金;2022年3月3日,原告中继威尔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延安路支行账号转款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代偿许昌永新电气建许小公流(2018)206号贷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18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永新电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7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建许小公流(2018)206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新电气公司、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借款185万元(135万元+50万元),被告永新电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当根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中继威尔公司要求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偿还代偿款1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关于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非善意债权人,《反担保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公正。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对签订反担保协议的过程予以陈述,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又以该协议未经决议为由主张《反担保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且涉案《反担保协议》不仅加盖有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的公章,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表明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反担保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反担保协议》中所对应的750万元贷款已经由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借新还旧偿还完毕,原告代偿并非针对该债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已明确表示就该笔贷款其未偿还,且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延安路支行账号转款185万元已明确注明用途为“代偿许昌永新电气建许小公流(2018)206号贷款本金”,而被告永新电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即为“建许小公流(2018)206号”,二者相互印证;同时,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2民初6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21)豫1003民初17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代偿的185万元即为《反担保协议》约定的款项;再者,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代偿已超过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因甲方融资需要,向许昌建行文峰支行贷款750万元……为保障乙方利益,若甲方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7日内,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责任。”即双方约定反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7日内”。原告中继威尔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延安路支行转款135万元、于2022年3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延安路支行转款50万元,即135万元代偿款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3日,50万元代偿款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0日,本案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就涉案135万元代偿款,原告提交了其法务窦玲娣与被告开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卫华的通话录音及2022年3月2日的通话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就该代偿款向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催要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虽无2022年3月2日通话的具体内容,但录音中被告方“牛总”并未予以反驳,亦表示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现无能力偿还该款项,可以佐证原告方曾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追要该代偿款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在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应当对该笔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涉案50万元代偿款,原告起诉未超过其保证期间,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新电气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就其中的135万元代偿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其中的50万元代偿款,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雪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兰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