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1713号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中段(魏武大道与尚德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苗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玲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玲娣和马清锋、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昊和陈嘉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默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已履行的担保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为被告二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为了原告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二提供反担保,于是被告二让被告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因此笔贷款产生的相应费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建行许昌分行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归还贷款。在2020年3月18日,原告通过联络函要求被告一承担反担保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被告一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1月4日,建行许昌分行将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和原告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书。建行许昌分行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10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判令永新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7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6999987.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75%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没有这么多钱,害怕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查封其账户,造成公司停产,于是跟建设银行许昌分行达成担保代偿承诺书,约定2021年3月1日前,先行替被告二代还本金100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支付100万元。同时,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并电话通知被告二,但是,被告一和被告二至今不履行担保责任。为了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本案涉及二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不明确,也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2、原告并未提供被告1就涉案反担保相关的法定决议文件,也从未就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进行任何审查,系非善意债权人,案涉反担保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3、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针对原告在诉状、反担保协议及函件中涉及的750万元贷款担保提供的反担保,该750万元已经由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借新还旧清偿完毕,且原告代偿并非针对于该750万元贷款,故,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4、被告2与原告恶意串通,向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隐瞒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系骗保,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5、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无事实依据,我方认为本案只涉及原告实际代偿、追偿问题不涉及利息问题,况且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张涉案利息,违背其提供的合同约定,违反九民纪要中关于其他合同利率标准的司法观点,不应支持。
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9日,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与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因甲方融资需要,向许昌建行文峰支行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由乙方提供担保,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由丙方以自身等额资产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1、乙方代甲方归还的贷款本金,利率8%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因此笔贷款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合同设定的保证权利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如甲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向丙方追索其承担的实际损失。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周晓默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处加盖有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牛卫华签字。
2018年12月30日,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罚息利率为8.80875%,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后因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6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周晓默、高自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10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26日,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账号转款10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代偿许昌永新电气建许小公流(2018)206号贷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1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相关公司决议,该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庭审中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将签订反担保协议的过程予以陈述,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现又以原告未提供相关决议文件为由主张反担保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反担保是针对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2017年75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已经由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明确显示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系针对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贷款,而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称系为2017年75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许昌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亚培
书 记 员 张 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11,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