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1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前进路**。
负责人:周罕,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垒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开发区瑞祥路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武大道中段魏武大道与尚德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苗庆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玲娣,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市魏都区。
被告:高自修,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魏都区。
被告:高鑫,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魏都区。
被告:王慧敏,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自修、高鑫、王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垒杰、郭瑞,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窦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修、高鑫、王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罚息、复利合计373078.91元(罚息数额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为364828.88元,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本金69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的标准,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复利8250.03元,按年利率8.8087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从2020年8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自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高鑫在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王慧敏在与高自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7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同日,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自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鑫、王慧敏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答辩人借款事实与借款数额无异议。二、答辩人公司近年经营状况不佳,且银行账户被查封,已经处于停产阶段,导致无法按期偿还此笔银行贷款。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在推进“退二进三”土地收储工作,答辩人公司已经被确定为首批拆迁企业。原计划在公司完成土地收储后清偿银行贷款,现因政府土地收储工作尚未完成,补偿款项没有到位,因此未能对此笔贷款予以清偿。四、答辩人公司因另一笔贷款进行抵押的不动产价值如下:豫(2018)**市不动产权第0046144号,房屋建筑面积1090.4m2,评估价值;87万元;豫(2018)**市不动产权第0046145号,房屋建筑面积1798.31m2,评估价值216万元;**市不动产权第0046146号,房屋建筑面积609m2,此房屋为商住产权,评估价值;548万元**市不动产权第0046147号,房屋建筑面积396.2m2,此房屋为商住产权,评估价值356万元;**市不动产权第0046148号,房屋建筑面积1908.1m2,评估价值286万元;公司工业用土地12444.11m2,评估价值732万元。公司上述不动产总值2225万元。五、此贷款的担保人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今年疫情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刚刚恢复经营;为避免该公司经营受到此案打得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优先以答辩人公司资产处置偿还。
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存在违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有原告与借款人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新贷偿旧贷的情形,根据银监会关于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借款人于2018年初就存在生产经营非正常情形,从原告从借款人之间该笔借款数额可以看出借款人并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情况,所以原告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与借款人之间签订借新还旧是违反规定的;2.根据银监会关于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必须符合四个条件(4)贷款目的系周转性质,但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当天办理借款,并于同天还款且数额一致,并没有用于周转公司周转的需要;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在签订时违背了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该事项我公司,还出具了不再进行担保的说明,并将担保链风险企业台账报送至**市四个一百办公室反映该情况,当初我公司是迫于原告的胁迫才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盖章,事后原告也没有给我公司一份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高自修、高鑫、王慧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8.80875%,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自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上述《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明确显示主合同名称及编号,第九条第二项显示,甲方(保证人)已阅读该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并对该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被告高鑫作为***配偶、被告王慧敏作为高自修的配偶分别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书面同意各自配偶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21日,后于2020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2.5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6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款申请、标准回单、《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全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自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根据有效证据原告已就本案借款用途向各保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高鑫、王慧敏的责任问题。经审查,被告高鑫、王慧敏在《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内容仅为同意各自配偶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及以夫妻财产清偿债务,并无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高鑫、王慧敏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自修、高鑫、王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保证合同》的条款及在该合同中签章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有适格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故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6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自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06元,由**永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自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园园
书记员赵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