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前进路**。
负责人:周罕,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垒杰,该分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武大道中段魏武大道与尚德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苗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晓默,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高自修,男,汉族,195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永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电气公司)、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继威尔公司)、周晓默、高自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垒杰、郭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继威尔公司、周晓默、高自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行**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与周晓默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与高自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晓默、高自修因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在与周晓默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在与高自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审被告周晓默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出具《自然人保证合同》,高自修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出具《自然人保证合同》,前述协议虽未记载**、***为担保人,但**作为周晓默的配偶,***作为高自修的配偶,在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其内容为作为配偶对周晓默、高自修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周晓默、高自修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周晓默、高自修与***均是夫妻关系,因此,即使**、***并非案涉相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周晓默、高自修因担保行为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由**与周晓默、高自修与***共同对上诉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在与周晓默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在与高自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仅在《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内容是,答辩人同意其配偶周晓默为债务人永新电气公司与原告7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仅仅是同意其配偶为债务人担保,并无自己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混淆“自己作为担保人”与“同意配偶作为担保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上诉人仅让高自修、周晓默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从没有让答辩人签过保证合同。如果答辩人是本案担保人,那么,上诉人应该提供答辩人签署的保证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答辩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仅仅是一份《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根据《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仅仅是在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共同财产范围之外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担保财产。二、配偶不应对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只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受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方可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其次,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担保是个人行为,与其配偶无关。虽答辩人同意其配偶作为担保人,但是,其配偶仅仅是担保人,并非是债务人,那么,该笔担保之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让答辩人承担。
原审被告永新电气公司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继威尔公司、高自修、周晓默未陈述其意见。
建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新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罚息、复利合计373078.91元(罚息数额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为364828.88元,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本金69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的标准,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复利8250.03元,按年利率8.8087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从2020年8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继威尔公司、周晓默、高自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在与周晓默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在与高自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被告永新电气公司与原告建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8.80875%,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中继威尔公司、周晓默、高自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永新电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上述《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明确显示主合同名称及编号,第九条第二项显示,甲方(保证人)已阅读该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并对该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被告**作为周晓默配偶、被告***作为高自修的配偶分别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书面同意各自配偶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永新电气公司足额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21日,后于2020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2.5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6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永新电气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继威尔公司、周晓默、高自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根据有效证据原告已就本案借款用途向各保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经审查,被告**、***在《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内容仅为同意各自配偶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及以夫妻财产清偿债务,并无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自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中继威尔公司辩称,其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中继威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保证合同》的条款及在该合同中签章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有适格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故被告中继威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永新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分行借款本金6999987.68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6999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中继威尔公司、周晓默、高自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建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06元,由永新电气公司、中继威尔公司、周晓默、高自修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周晓默的配偶、被上诉人***作为高自修的配偶,与上诉人建行**分行签订的《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配偶为债务人永新电气公司与建行**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该承诺书并无**、***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仅是对于其配偶以个人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确认与认可,故被上诉人**、***均不是保证人。同时,上诉人建行**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担保行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就此产生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朱耀宇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白兰馨
书记员李洋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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