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1562号
原告:江苏力汇振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蓓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忠,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红桥区西大街多浪民俗文化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振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力汇振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汇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志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阿克苏建工公司向原告力汇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阿克苏建工公司向原告力汇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阿克苏建工公司承担。审理中,力汇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由4800元变更为12000元(合同总价600000元*2%)。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力汇公司与阿克苏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阿克苏建工公司向力汇公司购买总价为600000元的粘滞阻尼器产品,产品安装完成验收或使用后阿克苏建工公司向力汇公司支付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使用一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若逾期付款则需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后如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可将纠纷提交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合同签订后,力汇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和检测义务,阿克苏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产品验收交付投入使用但只支付了360000元货款(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29日分别支付180000元),剩余货款240000元至今未付,力汇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阿克苏建工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力汇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阿克苏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力汇公司与阿克苏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阿克苏建工公司向力汇公司购买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总价为600000元的粘滞阻尼器产品,在阿克苏建工公司预付180000元(600000元*30%)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力汇公司应发货且承担运费,阿克苏建工公司在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0元(600000元*30%),在产品安装完成验收或使用后支付210000元(600000元*35%),剩余30000元货款(600000元*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使用1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若逾期付款则需支付不超过12000元(600000元*2%)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阿克苏建工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周新明,非指定人员签字无效;阿克苏建工公司应在安装完成后15天内组织相关部门按《建筑效能阻尼器》(JG/T209-2012)、该项目设计图纸阻尼器相关技术要求、当地质监站要求实施,否则视为产品合格通过验收,责任自担。
另查明,阿克苏建工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力汇公司预付货款180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力汇公司汇款180000元。
力汇公司为证明其已向阿克苏建工公司交付货物且该产品已实际使用、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提交装箱单、发货签收单、《建筑效能阻尼器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2018年9月28日,力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产品装箱并发货,发货签收单中注明的收货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均为周新明,2018年10月13日,装箱单、发货签收单由施东东签收。阿克苏建工公司与监理单位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由江苏东大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样检测,2018年10月10日G410201809019《建筑效能阻尼器检测报告》与2018年10月15日G410201809012《建筑效能阻尼器检测报告》的结果证明产品合格。
庭审中,力汇公司陈述,其曾于2019年2月派人去现场安装调试,由于产品镶嵌建筑墙内,建筑大楼已竣工,该产品已于2019年3月投入使用且至今未反映存在质量问题。阿克苏建工公司剩余货款240000元至今未付,但力汇公司已开具该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阿克苏建工公司。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发货签收单、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安装调试及投入使用的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力汇公司与阿克苏建工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力汇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发货签收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型号与《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相符,可相互印证,虽然装箱单、发货签收单的签收人员为施东东,但综合发货签收单载明收货方联系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周新明联系方式一致、《建筑效能阻尼器检测报告》中载明已将样品送检且检测合格以及阿克苏建工公司的付款进度情况,本院认定力汇公司已向阿克苏建工公司实际交付案涉货物。据此,力汇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阿克苏建工公司提供了约定的产品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阿克苏建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产品2018年10月即送达现场,目前案涉货物已实际使用且质保期届满,阿克苏建工公司尚欠货款为240000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即12000元。关于力汇公司的利息主张,因其未能举证因阿克苏建工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的实际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增加违约金的情形,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阿克苏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力汇振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合计2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力汇振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阿克苏建工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志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诗桐
见习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