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某某分公司、滨州市凤凰石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凯旋社区春风西路沿街东五里安置区段。 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花木城第69幢3**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滨州市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生态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分公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2022)鲁14执170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分公司向本院请求终止(2022)鲁14执170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自2022年4月29日起开始同凤凰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至5月12日凤凰公司同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支付贴息款6000元。双方协商的内容是对***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尾款200,000元的付款的期限和方式达成变更合意,**公***分公司于5月1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凤凰公司付款200,000元,凤凰公司对该笔付款予以接受,在协商过程中从未主张违约责任,双方仅对付款的方式进行多次沟通。异议人未能如期付款并非故意拖延,而是因为公司账户全部被司法冻结,在与凤凰公司协商一致后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现贴息款6000元异议人已向凤凰公司支付,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终止执行。 凤凰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明确约定,**公***分公司、**公***于2021年9月21日前向凤凰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如**公***分公司、**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每一笔付款义务,均视为违约,**公***分公司、**公司应支付凤凰公司仲裁请求额653,019.95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12,236.58元、保全费4040元。2020年4月底,被执行人在履行第三期付款前与凤凰公司联系,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按时付款,希望能够宽限时间。凤凰公司表示已经做了很大让步,如因被执行人自身原因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凤凰公司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同意通过第三方付款,但2022年5月1日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2022年5月5日,被执行人与凤凰公司联系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余款200,000元,并承诺支付贴息6000元,然而直到5月12日才支付承兑汇票,并拒付6000元贴息费用,出尔反尔,没有诚信可言。综上,被执行人未在约定的2022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尾款,其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是不争的事实,逾期付款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凤凰公司无关。凤凰公司按***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凤凰公司与**公***分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公***分公司、**公***于2021年9月21日前向凤凰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二、如**公***分公司、**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每一笔付款义务,均视为违约,**公***分公司、**公司应支付凤凰公司仲裁请求额653,019.95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12,236.58元、保全费404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如约支付第一、第二笔款项100,000元、200,000元。 2022年6月23日,凤凰公司以**公***分公司、**公司第三笔200,000元付款延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7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4执170号。 异议审查期间,**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分公司、**公司法律***一品与凤凰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内容为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12日双方协商如何履行调解书第三笔还款。上述证据证实双方最终于2022年5月12日达成新的约定,约定本案被执行人向凤凰公司的履行内容变更为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并另外支付贴息款6000元。2.**公***分公司向凤凰公司的付款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委托第三方向凤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向凤凰公司支付贴息款6000元。3.**公***分公司、**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两公司从未表示拒付凤凰公司6000元贴息款,双方也没有就该6000元具体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因两公司账户被司法冻结和公司的付款需要按流程审批,导致付款期限较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终止***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双方就***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约定的第三笔还款如何履行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且达成了**公***分公司向凤凰公司支付200,000元承兑汇票和6000元贴息款的和解协议,变更了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时间和方式。**公***分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先向凤凰公司履行了200,000元承兑汇票的主要付款义务。因承兑汇票的贴息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公***分公司又向凤凰公司履行了6000元付款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就调解书的第三笔还款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修订为二百三十二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应终结***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的执行。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字(2021)第102号调解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