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70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1幢21层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2314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于2024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及乡村振兴项目的企业,由于近年来拖欠款项较多,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原告有一定的社会资源。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催收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催收款范围;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按15%收取以及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全力向各债务人催讨欠款,其中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给被告400万元,俩被告应支付原告60万元,但俩被告仅支付12万元,尚欠48万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催收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依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委托催收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虽该协议尾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署有***三个字,但该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对***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处签名系***本人签署,也不能因此认定***系该协议的相对人身份。***系苗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苗夫公司承担。即便苗夫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苗夫公司未实际委托原告进行催收,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催收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8日,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定《委托催收款协议书》,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约定:一、甲方出具委托催收款项授权书,并提供相关债权凭证及证明依据交乙方。二、催收款项范围:甲方下属公司及关联公司。具体标的如下:①赤水市(赤水河谷旅游公路景观工程赤水段),②习水县(赤水河谷旅游公路景观工程习水段),③绥阳县(温双旅游公路景观绿化工程),④瓮安县(瓮安县生态走廊工程),⑤道真县(玉龙谷景区),⑥云南盐津县,⑦仁怀,⑧余庆。上述工程款项以审计结算为准。乙方承诺:5年内收清上述款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尽快开展工作,2021年12月21日前形成收款计划书面材料报甲方。三、费用标准结算方式及支付时间:根据到账金额的比例为15%支付乙方费用(该费用为不含税金额,如甲方需开具发票的,税费由甲方承担)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根据结算方式,1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结算方式:分五年进行结算(视各项目情况而定,收款期如有低于5年的,侧按照账款结清为限),第一年根据实际收款金额的6%进行计算支付,剩余部分在第二年结算时一并支付。第二年根据实际收款金额的9%进行计算支付,剩余部分在次年结算时一并支付。第三年根据实际收款金额的12%进行计算支付,剩余部分在次年结算时一并支付。第四年根据实际收款金额的15%,剩余部分在次年结算时一并支付。第五年根据实际收款金额的15%,之前剩余部分一次性结清。如以实物资产抵偿的,费率按照12%计算。根据应支付费用金额以同等价值的实物资产过户给乙方。四、乙方在催收款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在未收到款项前的任何费用。委托乙方进行收款的项目,如甲方自行前往收到的款项一并计算费用支付给乙方。五、催收款项必须采取合法、合规的手段,不得采取非法措施。乙方保证在催收过程中不给甲方带来在各业务单位的负面影响。六、本协议指定催收款项截止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超过该期限的乙方不计算费用,除另有约定的以外。七、保密条款:不得向甲乙双方以外的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内容,任何一方违反保密约定的,按违约责任处罚。八、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款项无法收回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前期产生的费用。乙方原因造成款项无法收回的,乙方应当按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给甲方。
签定协议书后,原告***代表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催讨赤水河谷旅游公路景观工程习水段工程款。
2022年1月30日,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协议》,借款用途:赤水河谷旅游公路习水段景观绿化工程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当日,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转帐200万元,备注赤水河谷公路习水段景观绿化工程借款。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帐支付12万元的报酬。
2023年1月20日,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转帐200万元,备注赤水河谷旅游公路工程借款。
另查明,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现为***,现股东为***、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转帐40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虽然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是借款,但是备注中都有标明是工程借款,且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其承建,至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习水大自然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有悖常理,结合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12万元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
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48万元报酬。现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时作为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委托催收款协议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4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苗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