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润达石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兴达街134号1幢1单元1楼6号。
法定代表人:田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5排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黄国鹏,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兴达街134号1幢1单元1楼6号。
上诉人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达石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琪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宜宾市琪县人民法院管辖,临淄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为合同履行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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