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莉、杨利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初1084号
原告:江莉,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杨利,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兴达街**********。
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女,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江莉与被告杨利、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莉、被告德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293400元,违约金58680元,两项合计3520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支付相关追债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利、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昭觉县大社路、支尔莫乡大平台旅游产业路及支尔莫乡通乡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所需部分砂石由被告杨利找原告供货,承诺现金结算。原告依照承诺提供砂石,于2021年4月15日开始供货,于2021年5月13日停止供货。8月16日由被告杨利对账并出具欠款手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砂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杨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被告德能公司辩称,1.德能公司从未作出过向原告采购砂石的意思表示,也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2.德能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事实上的履约行为,原告没有向德能公司提供过砂石,德能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履行过货款,双方没有发生过事实交易关系。3.德能公司从未授权杨利实施向原告采购的行为,杨利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德能公司,综上,德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原告针对德能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德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利在昭觉县大社路、支尔莫乡大平台旅游产业路及支尔莫乡通乡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杨利经人介绍认识杨军,杨军与原告江莉是合伙做砂石的,被告杨利需要砂石与原告联系,约定原告提供砂石被告现金支付。2021年4月1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被告杨利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江莉货款。2021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利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莉砂石材料款,合计价款人民币:(小写)2934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欠款人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且由此造成的追债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欠款人承担。欠款人杨利,身份证号码51112119********,联系电话139××******,住址仁寿县。”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利催收,被告杨利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德能公司称昭觉县大社路、支尔莫乡大平台旅游产业路及支尔莫乡通乡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系其中标。杨利在该项目处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莉与被告杨利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杨利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利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杨利与被告德能公司有关联,原告找不到杨利就只有找德能公司。被告德能公司认为被告杨利并没有以德能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不应由被告德能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德能公司所欠,故对被告德能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由于被告杨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致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莉砂石款2934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6日起,以29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并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久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永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推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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