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4民初1411号
原告:安徽乐维动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0198L(1-1)。
法定代表人:XX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金刚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电大道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707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乐维动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乐维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金刚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8400元;赔偿因恶意欺骗导致项目无法完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支付吊装费损失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乐维公司作为需方与金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一套25立方地埋油罐,合同总价23000元,2017年3月底交货,供方负责安排送货至芜湖市电信公司。2017年3月16日,需方根据合同约定预付货款30%的订金6900元,5月19日再次支付货款的50%计115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3天内安排车辆送货,但至起诉之日,该负责人一直欺骗拖延,拒不交货,也不退还货款,由此造成了原告的工程项目无法按时完工,产生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确实已支付了货款18400元货款,但合同中双方约定订做的是25立方的油罐,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图纸,但图纸是21立方规格,此后原告又更换了图纸,但我方已经按照21立方的规格进行了生产。该损失是由于原告行为造成的,也客观存在的,我方保留诉讼权利;第二、对于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也不能赔偿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乐维公司、供方金刚公司;产品名称为卧式油罐、25立方米球顶,数量1台,单价23000元,3月底交货;交提货地点送至需方指定站点;签订合同需方需预付30%订金,油罐按照要求制作完成后需方付50%进度款,送至指定地点后余款20%一次性付清等。此外双方还就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具体的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油罐支付了订金6900元,并提供了25立方米油罐参数的图纸。同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支付货款的50%计11500元。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变更了油罐的主要参数,并重新提供了21立方米油罐的图纸,被告至今未能交货,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图纸,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提出要求及参数,被告以自己的材料及加工行为完成工作,并约定了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此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后对定作的图纸进行了变更,原告亦接受了新图纸,此时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照新的图纸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显然被告未提供其已经制作完毕的证据,因此原告作为定作方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吊装费12000元的请求,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对答应送货至芜湖一事予以否认,故该费用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因被告恶意欺骗导致项目无法完成应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中途变更定作图纸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故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乐维动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刚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徽省金刚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乐维动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84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乐维动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安徽乐维动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安徽省金刚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