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冠天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冠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5831号 原告:嘉兴市冠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611号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474345301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9465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冠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天公司)与被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169.6元、利息损失20117元(以591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2倍从2017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计1654天;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开票税费2875.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冠天公司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鑫公司将桐乡***热电有限公司南北向栈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冠天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桐乡***热电有限公司内。工程量1000平方米左右。工程承包范围为栈桥墙面室内多层板装修。合同总工期为30日(雨天除外)。合同价款人民币80000元,价格按每平方80元计算,为固定单价。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合同价总价的40%;全部完工再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10%。被告不得拖延付款日期,如拖延付款一天,每日按约定工期推迟一天并赔偿500元等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施工合同》***确认,同时**作为被告新鑫公司的代表亦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 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曾于2017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实际工程量为864.62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80元计算,结算价应为69169.6元。但被告新鑫公司未按约支付。鉴于此,故原告冠天公司委托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新鑫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新鑫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69169.6元及赔偿相应损失。 2020年春节前,被告新鑫公司通过其代表**向原告冠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至此尚欠59169.6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新鑫公司代表**至原告冠天公司处,又向原告冠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工程款59169.6元将分期向原告冠天公司支付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降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2倍计算),而且被告新鑫公司还承诺:原告冠天公司开具剩余发票的15%税费【即:(59169.6元-40000元)×15%=2875.44元】也将由被告新鑫公司承担。另,原告冠天公司已向被告新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0000元。但被告再次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庭审中,原告还自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收到了被告通过他人给付的30000元,同意法院在应付本金或利息损失中扣除。 被告新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施工合同、律师函、快递单、付款承诺书、工程款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在原告冠天公司与被告新鑫公司共同**确认的《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 2020年4月26日,**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载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冠天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新鑫公司应支付冠天公司69169.6元工程款。2020年春节前夕,新鑫公司通过**(330625196810224158)支付过10000元。现新鑫公司就上述所欠工程款本金59169.6元作以下付款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7月31日前支付24169.6元,如新鑫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付款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则新鑫公司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起算点仍按《施工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施工合同为证,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双方也已完成共同对账,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结欠承揽款。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结欠款59169.6元以及自应付款日2017年12月24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为证,利息损失标准也未显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现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给付原告30000元,该款应在扣除应赔偿的利息损失后作为已付款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具体为:自对账确认的应付款日2017年12月24日至给付日2022年10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21372.55元,扣除后尚余8627.45元应在总结欠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结欠工程款50542.15元。又因被告此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利息损失仍应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开票费用2875.4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约定是指倘若被告需要原告就59169.6元和已开票金额40000元之间的差值金额另开具发票的,则相应税费由原告负担,但由于目前原告尚未开具该发票,原告有关该2875.44元的诉请缺乏现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关情况发生后再行主张。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冠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款50542.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负担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