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81民初5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系***儿子)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
被告: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6号B座17栋2单元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MA0TRGH96R。
负责人:党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4640771104。
负责人:张京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系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赔偿因伤经济损失96364元(医药费51300.19元,护理费18953.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15时2分,我驾驶辽G×××××号豪爵牌摩托车沿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7公里(凌海市大凌河酿酒厂门前),被告***驾驶辽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此左转弯撞到了我的车上,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当即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抢救,经该院简单处置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故于当日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多处伤。住院21天,病情稍有好转便出了院。该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判决。
被告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尊重法庭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护理人员周雪、刘雅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凌海大凌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DR诊断报告单;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护理等级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
2、聘请护理员(护工)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结业证书、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员身份信息和支出护理费情况,予以采信。
3、凌海市新庄子镇南马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事瓦工职业、与刘欢是父子关系,予以采信。
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予以采信。
5、照片5张及收据一张,不能证明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15时2分,被告***驾驶辽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57公里(凌海市大凌河酿酒责任有限公司门前)处,左转弯时瞭望不够,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辽G×××××号豪爵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开放伤、左股骨干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1天。后转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17天,一级护理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68741.69元,其中医疗费51300.1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日),护理费6941.5元(1人×1日×148.3元+1人×4日×148.3元+6200元),误工费8900元(50日×178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被告***系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被告***驾驶的辽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用因提交了陪护协议书等其他证据,故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故应以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从事瓦工,故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以500元计算给付为宜。因原告***未提交复印费票据,故对要求赔偿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普食,故对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维修花费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电动车损失部分,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主张的超出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责,因未提供免责部分的相关证据,该辩驳意见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辽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4341.5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941.5元、误工费89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4400.19元(总损失68741.69元-交强险3434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68741.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凌海九华山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金媛
书 记 员 苏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