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3188号
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环大道9018号大族创新大厦C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29061L。
法定代表人吴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回族,出生日期1988年9月25日,系原告员工。
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6号唐兴数码4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66983215R。
法定代表人王红。
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件产品共计234068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2257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支付原告85214.83元,如延期,每延付一日,按欠款总额的0.033%支付违约金,与下一笔分期款项一并支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至今仍欠原告10225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5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2578元为基数,按每日0.033%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为44880.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GNYYK20120516CJH001A、GNYYK20120516CJH001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度交换机、矿用无线通信设备,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23万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到场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系统投运后一年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量保证金。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GNYYK20120708CJH001A、GNYYK20120708CJH001B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媒体调度台软件、矿用无线通信设备、矿用广播无线系统设备,两份合同总金额95万元,付款方式均为设备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NYYK20120918CJH002的《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IFI本安手机,合同总金额为5184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到货验收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5184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NYYK20130104CJH001的《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WIFI本安型无线基站等,合同总金额为75340元,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预付款22602元,货到验收后5日内支付剩余52738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NYYK20130514CJH001的《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IFI本安手机等,合同总金额为335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前全额预付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及服务共计2340680元,且原告已全部供货,合同产品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通过安装调试验收,被告因自身资金问题尚欠原告货款1022578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从2015年11月起分12个月支付完成,每月10日前支付85214.83元,至2016年10月10日全部支付完成;2、被告如按期支付,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仍延期付款,每延付一日,被告按欠款总额0.03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下一期分期款项一并支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迟延一天应按欠款总额的0.03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分别自每期款项到期次日起计算,即每85214.83元分别自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1022578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2578元;
二、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每85214.83元分别自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均为每日0.033%,均计算至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3.6元,由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1元,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负担71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恒通安泰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