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环大道9018号大族创新大厦C区3层。
法定代表人:吴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西座六楼南翼。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望数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决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支付货款1157269.86元,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157269.86元的利息给震有科技公司(自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卓望数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卓望公司承担因怠于行使债权给震有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震有科技公司对卓望数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卓望数码公司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下属分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回复足以证明震有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震有科技公司主张卓望数码公司所欠货款是有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震有科技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卓望数码公司订立的合同及报价表,卓望数码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订立的五份合同都是原件,三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根据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下属五个分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震有科技公司的主张。
中国移动河南公司辩称,震有科技公司对卓望数码公司不享有债权,不是卓望数码公司的债权人。依据(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震有科技公司对卓望数码公司没有债权,卓望数码公司不是震有科技公司的债务人。震有科技公司无权对卓望数码公司行使代位权。卓望数码公司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相关事实,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目前对卓望数码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该公司不具备到期债权。震有科技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1157269.86元的货款,是其单方认为卓望数码公司应付震有科技公司的款项,不是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应付卓望数码公司的款项。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或错误之处。
卓望数码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另,本案的案由是代位权之诉,震有科技公司从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合同之间约定的条件,主张过相应的债权。震有科技公司与卓望数码公司之间的诉讼,被深圳市南山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未被其他法律文书推翻或改变。因此震有科技公司对卓望数码公司没有到期的债权。在一审庭审中,震有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卓望数码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震有科技公司提到的其与五个分公司的确认函,并非是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债权债务证据,不能证明卓望数码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有到期债权。震有科技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与本案有关合同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方式完全不符合,可以看出震有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其与卓望数码公司之间的生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震有科技公司与卓望数码公司债权不成就的原因。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是震有科技公司不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导致的,即震有科技公司才是本案纠纷产生的过错方,卓望数码公司从来没有怠于行使任何到期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6日,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买方)与卓望数码公司(卖方)签订了《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中国移动河南公司购买由震有科技公司生产的IP—PBX/IAD设备;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合同为双方合作框架合同,合同生效后,按每3个月签订正式供货合同进行结算。供货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买方向卖方按如下方式及比例支付: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卖方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卖方、买方代表签署的到货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等。第二笔付款: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买方代表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9月6日,震有科技公司(卖方)与卓望数码公司(买方)签订《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主要约定: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为合同第三方即买方卓望数码公司的最终用户。买方第三人卓望数码公司以代理卖方震有科技公司产品方式中标入围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综合业务网”项目,卖方震有科技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开发、生产、制造和/或提供IP—PBX、IAD、网管等相关产品给买方第三人卓望数码公司,买方予以同意。卖方负责为第三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供货、安装、验收、市场拓展,买方负责协调关系、商务结算等工作,买方获得整个“项目结算金额”(即买方与第三方结算的金额)的15%,余下“项目结算金额”的85%归买方所有。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合同为双方合作框架合同,合同生效后,按每3个月签订正式供货合同进行结算。供货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买方向卖方按如下方式及比例支付: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卖方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卖方、买方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第二笔付款:买方在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由卖方、买方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每次支付货款前,买方需收到第三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初验:第三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使用部门在设备安装完毕并成功介入买方IP—PBX/IAD管理平台,通过IP—PBX/IAD管理平台可以进行正常监控和维护后三个月内按卖方提出的初验申请对设备进行检验,如设备通过初验,则签署初验合格报告,如设备未通过初验,则卖方应在7日内予以采取调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检验,若仍未通过初验则买方有权压后支付相应货款,直至通过初验为止。终验:设备到货且安装运行满半年时,第三方对设备一年运行情况进行终验,如设备在一年运行期内无质量问题、则第三方使用部门出具使用终验;如设备在一年运行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卖方应采取调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检验,若仍未通过初验则买方有权压后支付相应货款,直至通过终验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1年12月26日,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向卓望数码公司汇款1268143.20元。2012年2月29日,卓望数码公司向震有科技公司付款1077921.72元。2012年12月17日,卓望数码公司向震有科技公司付款847256.71元。震有科技公司向该院提交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卓望数码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四份,其中编号后四位为1591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1585179元;编号后四位为1723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147840元;编号后四位为2289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867125.75元;编号后四位为2090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231000元。上述四份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与设备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相同。审理中,1、法庭问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卓望数码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1591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卓望数码公司均回答:总货款为1581579元,截止今日已付款1268143.2元,剩余317035.8元。支付条件是提供终验合格证书,合同第3.1条有约定。2、法庭问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卓望数码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2089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回答:总货款为867125.75元,截止今日已付款0元,剩余867125.75元。支付条件是提供初验报告后我方付款80%,卓望数码公司没有提供初验报告及100%增值税发票,合同第3.1条有约定。剩余货款同上述合同的约定。卓望数码公司回答:总货款为867125.75元,截止今日已付款0元,剩余867125.75元。上述合同震有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3、法庭问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卓望数码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1723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回答:总货款为147840元,截止今日已付款118272元,剩余29568元。支付条件是提供终验合格证书、付款申请,合同第3.1条有约定。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回答:不清楚,庭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法庭。4、法庭问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卓望数码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2090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回答:总货款为231000元,截止今日已付款184800元,剩余46200元。支付条件是提供终验合格证书、付款申请,合同第3.1条有约定。卓望数码公司回答:不清楚,庭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法庭。5、法庭问震有科技公司、卓望数码公司,卓望数码公司应向震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多少元,已支付多少。震有科技公司回答:共计3082448.29元,已支付1925178.43元。卓望数码公司回答:总共数额未计算,我只知道已支付1925178.43元。6、法庭问卓望数码公司,依据什么向震有科技公司支付1925178.43元。卓望数码公司回答:依据合同3.1条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向卓望数码公司实际付款1268143.2元,扣除15%之后应支付85%的款项给震有科技公司,考虑到当时震有科技公司经济困难,虽然手续不齐,但卓望数码公司多向震有科技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震有科技公司向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由震有科技公司举证证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对卓望数码公司的债务到期应当清偿,卓望数码公司对震有科技公司的债务到期应当清偿,卓望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到期债权对震有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害。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卓望数码公司,卓望数码公司与震有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框架协议中均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其中,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卓望数码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第三人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第三人、被告代表签署的到货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等。第二笔付款: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1)被告代表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卖方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原告、第三人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第二笔付款:第三人在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1)由卖方、买方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每次支付货款前,第三人需收到第三方(被告移动公司)的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而本案中震有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卓望数码公司提交了上述约定的付款所需的初验、终验报告、到货签收单等,震有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卓望数码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卓望数码公司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故对震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震有科技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但均系复印件,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及卓望数码公司在审理中不予认可,且震有科技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6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民法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之间《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了两个付款条件,一是被告在收到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原件、由原告出具的到货签收单、付款通知、由原告、被告代表和第三方签署的到货验收合格证书正本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在收到由原告、被告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付款通知、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二是每次支付货款前,被告需收到第三方的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的两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57269.86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震有科技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依据的法律条文可知,本案震有科技公司提起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确切的到期债权为基础。震有科技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卓望数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57269.86元。即,震有科技公司主张其因履行相关合同而对卓望数码公司享有1157269.86元货款的债权。但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以震有科技公司和卓望数码公司之间《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的两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震有科技公司主张卓望数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57269.86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震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震有科技公司提交的基础证据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民法二初字第316号民事案件的证据基本一致,虽增加了2015年8月5日震有科技公司向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出具的催款函、2015年4月8日震有科技公司向中国移动濮阳、鹤壁、洛阳、焦作、安阳出具的询证函等证据。但其中,询证函的2015年4月8日出具时间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民法二初字第31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震有科技公司对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民法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经生效。震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民法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之后,该判决所确定的卓望数码公司向震有科技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即震有科技公司对卓望数码公司拥有合法确切的到期债权。因此,一审未支持震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震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5元,由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王松洋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