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18676号
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
法定代理人吴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少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第三人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IP-I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合同共十三条,就合同标的及价格、付款方式、运输与包装、交付、开箱检验及验收、保修与维修、承诺与保证,保密责任、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通知与送达、法律适用争议和解、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附有附件四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三方即买方的最终用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对货物的交付、开箱检验及验收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交货的时间由第三方河南移动指定,交货的地点及收货负责人由买方指定。货到后,由各方共同签署一个详细的检验报告,货物交付后2日内卖方(原告)在买方、第三方制定安装地点进行设备调试,由第三方的使用部门进行初检,如合格出具初检报告,设备到货且安装运行满半年时,第三方(河南移动)对该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终验,如设备在一年运行期内无质量问题由第三方使用部门出具终验报告。原告与第三人卓望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之后,第三人即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了《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卓望公司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四份设备采购结算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设备采购框架合同》,4份《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货物交付、开箱检验及验收的约定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六份合同成立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及报价单,根据被告及第三人通过邮件及传真的指定的数量、时间、地点,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第一批供货累计金额1347402.15元,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第二批供货累计金额1059070.89元,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第三批供货金额675975.25元。三批供货合计3082448.29元。实用货单位是被告的安阳分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该五个分公司都依合同的约定出具了验收报告(初验报告及终验报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之后,第三人仅支付货款1925178.43元,至今尚欠货款1157269.86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收货款,第三人均以被告河南移动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2015年元月,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57269.86元,南山区法院以被告河南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本案三名当事人之间的六份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河南移动公司享有的债权早已到期,但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得到货款,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269.86元给原告;2、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1157269.86元的利息,暂定10万元,待开庭后再算;3、第三人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第三人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因怠于行使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失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
清单报价表;
结算合同四份;
验收汇总表四份;
鹤壁、安阳、洛阳、濮阳验收材料各二份;
账目明细清单;
催款函一份、询证函七份、律师函一份;
民事判决书一份;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复印件。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代为权诉讼不能成立,第三人卓望公司对被告移动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第三人卓望公司对被告移动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内同与事实不符。卓望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框架合同和四份正式供货合同,对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合同价款1571215.2元,被告移动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有明确约定,对不具备和通过约定支付条件的款项,被告移动公司不具备到期债权;原告在诉讼请求和起诉状中提到的1157269.86元的货款,是其单方认为第三人卓望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不是被告移动公司应付第三人卓望公司的款项。
被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采购框架合同一份;
2、采购结算合同四份;
3、付款清单。
第三人卓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代位权前提为到期的债权,必须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起诉被告的数额与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第三人的数额是一样的,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也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向金水法院起诉,程序上为了逃避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管辖,实体上其宣称的债权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否决,本案的先决条件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自己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卓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框架合同》;
2、发票22份及付款凭证2份;
3、企业询证函;
4、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6日,被告移动公司(买方)与第三人卓望公司(卖方)签订了《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IP—PBX/IAD设备;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合同本合同为双方合作框架合同,合同生效后,按每3个月签订正式供货合同进行结算。供货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买方向卖方按如下方式及比例支付: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卖方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卖方、买方代表签署的到货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等。第二笔付款: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买方代表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原告震有公司(卖方)与第三人卓望公司(买方)签订《关于IP—PBX/IAD设备采购框架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移动公司为合同第三方即买方卓望公司的最终用户。买方第三人卓望公司以代理卖方原告震有公司产品方式中标入围被告移动公司“综合业务网”项目,卖方震有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开发、生产、制造和/或提供IP—PBX、IAD、网管等相关产品给买方第三人卓望公司,买方予以同意。卖方负责为第三方(本案被告移动公司)供货、安装、验收、市场拓展,买方负责协调关系、商务结算等工作,买方获得整个“项目结算金额”(即买方与第三方结算的金额)的15%,余下“项目结算金额”的85%归买方所有。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合同为双方合作框架合同,合同生效后,按每3个月签订正式供货合同进行结算。供货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买方向买方按如下方式及比例支付: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卖方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卖方、买方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第二笔付款:买方在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由卖方、买方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每次支付货款前,买方需收到第三方(被告移动公司)的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初验:第三方(被告移动公司)使用部门在设备安装完毕并成功介入买方IP—PBX/IAD管理平台,通过IP—PBX/IAD管理平台可以进行正常监控和维护后三个月内按卖方提出的初验申请对设备进行检验,如设备通过初验,则签署初验合格报告,如设备委托过初验,则卖方应在7日内予以采取调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检验,若仍无通过初验则买方有权压后支付相应货款,直至通过初验为止。终验:设备到货且安装运行满半年时,第三方对设备一年运行情况进行终验,如设备在一年运行期内无质量问题、则第三方使用部门出具使用终验;如设备在一年运行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卖方应采取调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检验,若仍无通过初验则买方有权压后支付相应货款,直至通过终验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汇款1268143.20元。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1077921.72元。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847256.7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合同四份,其中编号后四位为1591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1585179元;编号后四位为1723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147840元;编号后四位为2289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867125.75元;编号后四位为2090的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格231000元。上述四份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与设备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相同。
审理中,1、法庭问被告、第三人,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1591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被告与第三人均回答:总货款为1581579元,截止今日已付款1268143.2元,剩余317035.8元。支付条件是提供终验合格证书,合同第3.1条有约定。2、法庭问被告、第三人,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2089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被告回答:总货款为867125.75元,截止今日已付款0元,剩余867125.75元。支付条件是提供初验报告后我方付款80%,第三人没有提供初验报告及100%增值税发票,合同第3.1条有约定。剩余货款同上述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回答:总货款为867125.75元,截止今日已付款0元,剩余867125.75元。上述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3、法庭问被告、第三人,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1723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被告回答:总货款为147840元,截止今日已付款118272元,剩余29568元。支付条件是提供终验合格证书、付款申请,合同第3.1条有约定。被告回答:不清楚,庭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法庭。4、法庭问被告、第三人,双方签订的编号后四位为2090的设备采购结算合同,总货款为多少、已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未付款、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被告回答:总货款为231000元,截止今日已付款184800元,剩余46200元。支付条件是提供终验合格证书、付款申请,合同第3.1条有约定。第三人回答:不清楚,庭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法庭。5、法庭问原告、第三人,第三人应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多少元,已支付多少。原告回答:共计3082448.29元,已支付1925178.43元。第三人回答:总共数额未计算,我只知道已支付1925178.43元。6、法庭问第三人,依据什么向原告支付1925178.43元。第三人回答:依据合同3.1条被告向我方实际付款1268143.2元,扣除15%之后应支付85%的款项给原告,考虑到当时原告经济困难,虽然手续不齐,但我方多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对第三人卓望公司的债务到期应当清偿,第三人卓望公司对原告震有公司的债务到期应当清偿,第三人卓望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移动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购买框架协议中均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其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第三人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第三人、被告代表签署的到货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等。第二笔付款: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1)被告代表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第一笔付款,在收到以下单据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1)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2)由卖方出具的到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4)由原告、第三人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正本。第二笔付款:第三人在收到以下单据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1)由卖方、买方代表和第三方签署出具的本合同设备终验合格证书,(2)付款通知,(3)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标明合同号及合同设备)。每次支付货款前,第三人需收到第三方(被告移动公司)的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提交了上述约定的付款所需的初验、终验报告、到货签收单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但均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6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叫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