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民初4493号
申请人:天津市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政府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杜崇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海,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市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2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杨金华以其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新城京山铁路南侧泉昇佳苑24-1-302号房产为申请人天津市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申请人天津市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2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杨金华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市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占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