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鄢国、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125执2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鄢国,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13-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HTN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悦巷6号区工商局宿舍1号楼20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4CAL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鄢国与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据永泰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5民初11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共计9202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8960元、执行费4431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3年1月2日以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本案债务。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存款80900元,该款除诉讼费用后剩余61940元款项发放申请执行人,剩余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扣划;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桂AW××**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桂AM××**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桂AJ××**江西五十铃牌北汽幻速、被执行人**名下桂A0××**奇瑞牌汽车过户手续,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上述财产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截至2023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执行到位61940元。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终本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鄢国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