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执7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大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0)桂0103民初17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0.00元及损失利息、***行金、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督促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网络资金、公积金、理财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查证。经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69332元,扣除执行费7400元后余款61932元已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网上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经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物业服务公司调查,亦未发现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 ??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