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81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
被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大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悦巷6号区工商局宿舍1号楼20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闭江龙,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平建筑公司”)、广西恒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浩平建筑公司、恒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浩平建筑公司、恒腾劳务公司对被告***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在东兴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原告在东兴市富安居工地做木工活工钱一事进行结算,2019年4至7月的工钱共计214300元,原告已经借支93000元,还有121300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320天工资人民币121300元。被告恒腾劳务公司己向原告***转入36000元,尚欠85300元,由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25日之前付清并承担届时无法付清的责任。***代表被告浩平建筑公司、恒腾劳务公司把公司算出的工程款转到原告***的卡上。原告为了追讨欠款花了一个星期时间来回跑公司和劳动局、司法局、法院等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还冒充原告代签委托书拿走了4万4千元整,并打到********卡里,被告非法拿用工人工钱造成原告无法在公司拿到钱。被告浩平建筑公司、恒腾劳务公司把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没有保障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双方结算至今,三被告均没有付钱给原告。
被告浩平建筑公司、恒腾劳务公司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原告及***均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请求被告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在东兴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原告8人在东兴市富安居工地做木工活工钱一事进行结算:2019年4至7月的工钱共计214300元,原告已经借支93000元,还有121300元没有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320天工资共计121300元。扣除被告恒腾劳务公司己向原告***银行卡转入的36000元,尚欠853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25日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工钱85300元,并承诺2019年7月25日之前付清。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5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浩平建筑公司、恒腾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300元及交通费3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8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