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大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4439号 原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大楼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HTN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3栋4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173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平公司)与被告广西**大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8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以后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060,000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62,411元,其中: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损失人民币312,256元,工作人员伙食费用损失人民币31,600元,工作人员租住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用损失人民币18,555元;四、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001号),约定被告将广西南宁市扬美古镇特色旅游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为贰亿壹仟万元,工期4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于同年5月10日派员进驻工地现场做前期筹备工作。前期工作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计划下达开工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避而不见,无法联系。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撤出工地。现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早已逾期,原告仍未收到开工通知。201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3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商谈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但被告期限届满仍不答复。鉴于被告单方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前述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前期工作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同时,被告还依应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对违约金仅主张50万元。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案涉工程没有施工***,不具备开工条件,合同无效,经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不再主张第四项诉讼请,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有效,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成就,实际上也已变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二、本案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解除条款和解除时间,无法进行整体总项目施工的原因系在审批及报建项目时,相关部门不作为所致,而这涉及到合同效力的问题,若合同无效,被告只有返还本金的义务。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没有正式的施工通知下仍然进场并给相关人员开支,该损失亦不应由被告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工资单》、《伙食费标准开支》,欲证明为履行合同,原告进驻工地所做的前期工作给员工支付的工资、伙食费用等损失的事实;5.《租房协议》、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的《收据》,欲证明原告进驻工地所做的前期工作而给员工租赁房屋费用的损失;6.《律师函》,欲证明原告为追索保证金、损失委托律师发函的事实。被告:1.项目登记信息单;2.广西大自然旅游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项目前期手续办理程序;4.投资证明;5.邮箱申报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其向政府申报相关项目未成功,不能开工是政府客观原因所致,被告没有故意违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无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但原告并不否认收到案涉款项,且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其户名、账号、金额等主要内容均相吻合,故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6均不予认可,查原告证据4均为“***”制表,工资表由“**”复核、“***”审批,并注明现金发放,伙食标准开支则由“***”核准,该三人均为表上所列浩平公司扬美古镇项目部八名员工中的一员,但是该两表上并无浩平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应的出账材料,表上所列八名员工亦无任何书面材料说明,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表所列支出的真实性;证据5的租房协议系***作为乙方(浩平公司)代表与出租方***所签,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的收据上亦注明是现金,但是签订合同的二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浩平公司亦无其他材料佐证该支出,本院对此事由亦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仅有律师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函已发出或被告已收到该函;故被告对该三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三项证据欲证明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3.浩平公司对**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案涉合同所涉相关手续均在申报中,不具备开工条件,**公司承认开工许可等相关证照仍在申报中,尚未获得批准,故本院采纳上述证据并对该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浩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001号),约定工程名称:广西南宁扬美古镇特色旅游项目;工程内容:三通一平含土石方开挖及表土清理基础设施建设、房建、钢结构、水电、排水、污水处理、防护、场地硬化、厂区道路、亮化、绿化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经评审的施工图所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等双方明确的工程施工(人防门及人防设施不在本次邀标范围内),详见工程量清单。并约定合同总价为贰亿壹仟万元,工期4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同年4月2日,浩平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庭审中,浩平公司陈述其在**公司强烈要求下于2018年5月10日派员进驻工地现场做前期筹备工作;**公司则予以否认,称不知其进场。**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已告知浩平公司案涉工程尚未获审批,浩平公司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001号)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规划***等证据,该合同应属无效,并对其诉讼请求作了相应变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已查明,案涉合同明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经评审的施工图所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等双方明确的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三通一平含土石方开挖及表土清理基础设施建设、房建、钢结构、水电、排水、污水处理、防护、场地硬化、厂区道路、亮化、绿化等工程”,符合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故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被告自认,案涉合同中所涉的相关建设工程尚未获得审批,其至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前引司法解释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对过错问题各执一词,同时亦无相应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按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明知案涉合同中所涉的相关建设工程均尚未获得审批,合同是否有效、工程能否实施均存在很大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仍在合同签订后短短第四日,即收取了原告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过错明显,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负担。关于原告提前进场做前期工作造成的损失主张,首先,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其次,原告称系应被告强烈要求进场而被告予以否认,***合同的约定,开工通知应是由监理人发出,虽然本院已确定合同无效,但可以确认,原告对其提前进场的行为,是明知不符合其与被告的约定的,故其在未得到明确的开工通知情况下提前进场,亦具有明显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依案涉合同收取的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依法应返还原告;因被告的过错使其占用了原告1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提前进场工作人员的工资损失、伙食费用损失和租住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用损失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大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001号)无效; 二、被告广西**大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广西**大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2元,由原告负担4485元,被告负担13,1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利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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