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兴业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李石街阳光丽景二期13-14号Ml。
法定代表人:丛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七街8-1甲号13门。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彤,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廖大君,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源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我方是中宇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实际是中宇公司授权的凯腾公司代表中宇公司与我方实际履行,凯腾公司负责人是廖大君,他具体负责工程管理,并最终与我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结算协议,我方主张中宇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付款。即使法院不支持按照廖大君与我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付款,那么如果法院保留我方向廖大君和凯腾公司追索权利,我方同意按照与中宇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所约定的714万元总价款作为我方与中宇公司的结算款,但我方不能认同额外存在扣款,因为扣款是我与廖大君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体现的,现在中宇公司并不认可廖大君参与工程,那么这笔扣款对中宇公司不发生效力。
中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宇公司并未将工程包给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认识廖大君和凯腾公司,我方主张与上诉人签订的六份劳务分包协议都是固定价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总价款金额正确,至于扣款是上诉人自己承认的,我方主张应当扣减。
交通学校辩称,我单位已经与中宇公司结算完毕,不欠款,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凯腾公司和廖大君未答辩。
明源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宇公司、被告廖大君、被告凯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65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25元(自2021年7月6日以76650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7742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六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名称为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汽车实训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02号,工期为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30日,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工程款的5%留做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壹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完毕,除保修条款外,其余条款自动终止。保修条款待保修期满后自动终止。被告中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六份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分别为:1.土建水电工人工费,70元/平方米,共计980000元。2.土建钢筋工人工费,66元/平方米,共计924000元。3.土建木工人工费,135元/平方米,共计1890000元。4.土建架子工人工费,59元/平方米,共计826000元。5.土建混凝土工人工费,30元/平方米,共计420000元。6.土建砌筑、抹灰人工费,150元/平方米,共计2100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7140000元。
另查,2019年4月1日,日期原为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大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就交专学校汽车实训中心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约14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以扩大劳务的承包方式执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工、木工、混凝土、架子工、水电、砌筑、抹灰、现场临时工及现场所需其它人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各种消耗性材料及现场所有的临建搭设、围挡及大门的搭建、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资料、定位放线、税金、管理费、利润等(人工及材料)及甲方要求的其他内容。不包括:土方工程电梯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详见报价表)。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7天。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510元/平方米。被告廖大君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再查,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交专学校向中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为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汽车实训中心项目土建及暖通、电气、给排水工程施工(包含扩建汽车实训中心14501平方米等),计划工期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9月10日竣工。2018年12月24日,中宇公司与交专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宇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四层,资金来源为国拨、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21836526.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20年10月28日,中宇公司与交专学校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送审金额为22719137.77元,审减金额为775861.72元,审定金额为21943276.05元,建筑面积为14516.27平方米。
又查,2019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洪羽向案外人赵顺强转账100000元,客户摘要为保证金;同日原告收到100000元,交易摘要为零售转账退票,客户摘要为收款人账号有误;2019年3月6日,许洪羽向赵顺强转账30000元;2019年3月15日,许洪羽向赵顺强转账33200元,客户摘要为木材采购款;2019年3月15日,许洪羽又向赵顺强转账300000元,客户摘要仍为木材采购款。
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7月6日的工程结计量书复印件,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劳务扩大总承包,总包单位为中宇公司,结算金额为7385355元,被告廖大君在编制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2021年7月6日的工程结算计量书,经被告廖大君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7385355元,建筑面积14500平方米,完成情况为100%,单价为510元,完成金额为7395000元,补税金部分为175960元,增项部分为105599.5元,扣除现场罚款及未施工扣除部分291204.7元,合计工程款为7385354.8元。被告共计给原告转账6736000元,其中工程款6636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749355元工程款未付。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还做了一部分别的工程,经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7150元。据此,尚欠原告76650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中宇公司对其向原告已付工程款6636000元无异议,认可系由该公司直接给原告。但对原告提出的扣款和违约金是291204.7元不认可,认为扣款额应为513145.85元,违约金为3213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垫付车费及违约罚款6400元,合计840845.85元。现应付总工程款为714万,减掉6636000元和840845.85元,中宇公司已经超付,所以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称另一工程结算书的总包单位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中宇公司,工程范围也不是案涉项目,因此与该结算书相关的后续审计表均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凯腾公司、被告廖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六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140000元,中宇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636000元,原告与中宇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廖大君针对案涉工程所编制的工程结算计量书及工程结算计量审计表是否对中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宇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对于原告所述的扣款事实是认可的,双方对于扣款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扣款金额为291204.7元,中宇公司主张的金额为513145.85元,还有321300元的违约金及原告自认的垫付车费及违约罚款6400元,合计840845.85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凯腾公司挂靠中宇公司,实际分包给原告的是凯腾公司,廖大君是凯腾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后期与凯腾公司未补签合同。据此可知廖大君并未实际施工人,故其在未得到中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计量书及工程结算计量审计表并不能对中宇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向中宇公司主张权利,应依据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与中宇公司结算,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中宇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中宇公司抗辩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拖欠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现场罚款及未施工扣除部分的扣款291204.7元,中宇公司主张扣款513145.85元,可知该原告有未施工部分等扣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现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中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是对于扣款金额有争议,鉴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取平均值即402175元为宜,故被告中宇公司在扣除6636000元和扣款402175元后,还应给付原告101825元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与中宇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双方系因扣款产生争议导致中宇公司未能给付,且原告也未向中宇公司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认的垫付车费及违约罚款6400元,经本院核实,已经包含在原告认可的291204.7元中,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凯腾公司及廖大君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现二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大君与凯腾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就本案中未能实现的权益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交专学校已经按照与中宇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182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2元,减半收取计5771元,保全费4353元,原告已预交15895元,由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应予退还1129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签证11张,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并且就增项部分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中宇的项目经理刘强进行了签字确认,实际增项金额超过10万余元,最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大君协商确认增项部分的金额为105599.5元。该事项在廖大君出具的工程结算计量书、工程结算计量审计表当中予以确认。有一张签证上姓杨的是凯腾公司的人。第二组证据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流水7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就涉案工程给上诉人转账4951902.77元,补充说明在我方一审中认可收到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为6636000元,扣除辽宁中宇支付的4951902.77元,剩余1684097.25元由凯腾公司的出纳转账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洪羽。我们收到的款也有凯腾给的。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时间上看形成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上看,该文件没有中宇公司的盖章,仅由个别人的签字,签字的人刘强不是中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内容不能作为增项的依据,没有得到各方的确认。签证形成于2019年9、10月,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19.5.30日,所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双方在一审中对于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存在争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问题。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履行主体和工程价款方面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的是中宇公司授权的凯腾公司及廖大君,上诉人能够提供的证据包括签证单上刘强的签字、已付款中何永美的汇款等,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刘强与中宇公司存在关联,以及何永美就是凯腾公司出纳,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宇公司授权凯腾公司或者廖大君代表中宇公司管理该项目,因此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只能认定是中宇公司与上诉人,进而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廖大君签字的计量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此次上诉意见中也表示如果保留向廖大君追诉权利,同意按照与中宇公司签订合同计算价款,本院理解为上诉人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7140000元作为工程价款。关于扣款问题,上诉人依据廖大君签字的计量单自认应当扣款291204.7元,中宇公司认为应当扣减513145.85元,考虑到291204.7元是廖大君为上诉人签的计量单上载明的扣款,不能证明反映本案真实扣款金额,一审判决以两组数据计取平均数的做法较为合理,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四川明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