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莲花写字楼十五楼1504号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1959251N。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5106207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鸡场坪镇供销大厦二单元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JFRQ9P。
法定代表人:杨荣相,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10976578。
原审被告:唐四清,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510620718。
上诉人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四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合同终止协议书》有效,但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是对双方签订《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来的债权债务互不清偿,而是2018年9月12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6482元产生于2018年9月12日之前,从而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6482元。《合同终止协议书》没有写明具体时间的债权债务互不清算,按照法律以及惯例就是整个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互不清算。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再支付20万元工程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到劳动部门上访,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支付的,不是上诉人自愿主动支付。二、《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互不清算是当事人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互不清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上诉人是专业分包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施工的钢材由上诉人提供,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加工、安装,上诉人购买钢材后由被上诉人运输到其指定的加工地点进行加工,然后再由被上诉人运输到施工工地进行安装。被上诉人运去加工的钢材为2099247.80元,但运至工地安装的只有1663798.60元,还有435449.20元钢材没有运至工地或退还给上诉人,剩余的部分钢材目前仍存放在被上诉人的加工地点。还有,被上诉人退出施工后上诉人施工因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返工的工资没有计算。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还有435449.20元的钢材没有运至工地或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有266482元款项没有支付,所以双方在就协议中约定对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终止协议书》有效,但却对协议中约定的互不清算臆断为是协议签订后互不清算,协议签订之前不是互不清算。既然协议终止履行了,双方就不再履行了,也就不会产生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错误。三、一审对案件受理费分担违背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偏袒行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分担。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666482元,一审仅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66482元,驳回400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但一审认定案件受理费大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违反相关规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汇源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的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汇源公司承包工程之后,进场施工了部分,因被答辩人不能及时提供主材料的,汇源公司被迫停工。汇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制作《鸡场坪江苏工业园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单》提交给被答辩人。唐四清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荣相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将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第19#、2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构件运输、工程资料、竣工验收等工程项目再次承包给答辩人,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2018年12月18日,经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向陈本立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答辩人的分部项目经理、经营部、项目经理分别于2019年1月9日、1月23日、1月24日分别签字确认《鸡场坪江苏工业园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结算。2019年2月4日向答辩人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当天还向陈本立退还保证金30万元(此30元保证金的退还未经答辩人授权)。从以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终止的协议是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而且,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被答辩人还对《鸡场坪江苏工业园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并在确认结算后即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同时,在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之后,被答辩人还分两次退还了答辩人保证金40万元(其中30万元未经答辩人授权)。如果《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互不清算是指案涉所有合同的债权债务互不清算,则被答辩人就不可能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后还对2018年7月16日的《鸡场坪江苏工业园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也不可能在确认结算后支付答辩人20万元工程款,更不可能还分两次退还保证金40万元。
唐四清未作答辩。
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82元;三、判决被告从2021年4月9日起,以666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盘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唐四清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庆公司签订《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庆公司将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19#、21#、23#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为连续确定工期(已考虑雨季施工影响),从承包方接到发包方型钢材料后的第2日起至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资料和完工报告日止)。被告唐四清作为被告华庆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案外人陈本立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华庆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特授权委托陈本立(身份证号:5202021976××××××××)接洽“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厂房项目”事宜,具体包括项目接洽、合同签订、资金拨付等。授权委托期限为一年(2018年4月25日——2019年4月25日)。合同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到发包方指定的账户。《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范正东的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66482元。2018年9月12日,唐四清作为甲方、杨荣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书面委托乙方作为项目部的全权代表,在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19#、21#、28#工程范围内以甲方名义经营施工该项目工程。工程内容:19#、21#、28#的厂房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图所有主体钢构材料采购、加工、运输、安装等全部工程的施工。施工工期: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计150日历天(或同总分包合同工期的约定)。2018年12月13日,唐四清作为甲方、杨荣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19#、21#、28#厂房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协议提前终止后,除知识产权及保密条款继续有效,需双方严格遵守执行外,其他条款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协议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华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退还到陈本立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于当日通过贵州万景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向陈本立的账户转入100000元,转账凭证上备注“代鸡场坪项目退还保证金”的内容。2019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通过衡阳市聚濠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款项,即向杨荣相的账户转入60000元、张政的账户转入50000元、任礼平的账户转入40000元、张凤义的账户转入5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再次通过贵州万景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向陈本立的账户转入300000元,转账凭证上转账用途为退鸡场坪保证金。
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协议书》和《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28#厂房实为《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23#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82元、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是否应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二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66482元未支付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已明确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本案从原被告提交的《鸡场坪江苏工业园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单》上杨荣相作为承包方签名的时间(2018年7月16日),杨荣相与唐四清签订《协议书》的时间(2018年9月12日)上来看,《协议书》系在双方结算之后所签订,但《协议书》未对该结算内容重新进行约定,杨荣相与唐四清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也未对结算内容重新进行约定,且从《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19#、21#、28#厂房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及甲乙双方协议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来看,《合同终止协议书》已明确终止的是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甲乙双方协议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的内容是专对履行《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被告华庆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9年1月29日在《鸡场坪江苏工业园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及被告华庆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来看,可以确认《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并不是对原被告签订《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来所有的债权债务,而是2018年9月12日的《协议书》签订后的所有债权债务,而原告主张工程款166482元产生于2018年9月12日之前,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的合同不止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对《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履行《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6482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已明确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从被告提交的受托人为陈本立的授权委托书及收款人为陈本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备注及用途“代鸡场坪项目退还保证金”的内容来看,被告通过贵州万景盛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本立的400000元,应为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2月4日转给陈本立的300000元不是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是被告华庆公司与陈本立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但未举证证明,且该支付时间在原告委托陈本立与被告接洽合同事宜的期限内,与转账凭证即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的用途“退还鸡场坪保证金”能相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1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提交的《鸡场坪江苏工业园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单》对于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未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在23#厂房钢构工程量结算后双方还签订《协议书》,对工程的施工重新进行约定,但在《协议书》中也未就该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退还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存在违约,但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被告华庆公司认可被告唐四清系其驻盘州的项目经理,被告唐四清作为代理人签订《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行为均系受被告华庆公司的委托,是被告华庆公司授权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挂靠行为,故唐四清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庆公司承受,原告主张被告唐四清系挂靠被告华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唐四清与被告华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州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82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盘州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由原告盘州市汇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18日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图片五张,拟证明按照华庆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汇源公司负责钢构材料的制作、运输、安装、检测、税费、水电费、竣工验收表等,上述证据是汇源公司将华庆公司购买的钢材运至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由于汇源公司没有全部支付加工费,导致华庆公司购买的钢材被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押,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准华庆公司运回。该批钢材的市场价不低于七十万元,该费用应由汇源公司负担。鉴于此,华庆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双方约定互不清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是打印件,内容具有主观性。钢材加工虽然是事实,但目前是否有钢材在加工现场,以及是否欠付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均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关于图片,仅能看到钢材,没有其他标志和特征能体现该钢材是堆放在该公司场地。另外,该证据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之间没有实质关联。
被上诉人汇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四清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所载内容并未体现有上诉人购买的钢材被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押并不准上诉人运回等内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4月26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盘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唐四清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本案一审诉讼费分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合作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是就提前终止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贵州省盘北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建设项目19"、21*、28"厂房钢结构工程《协议书》相关事宜而订立,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及2018年6月4日签订的《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此时《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另《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也还在向汇源公司付款,故上诉人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互不清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未向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的负担,不仅仅只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数额决定,同时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方各自分担的数额。被上诉人的诉请虽未全部得到支持,但部分费用得到支持,且本案纠纷系上诉人未返还保证金及工程款而引起,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判决由上诉人负担部分的诉讼费金额也不存在畸高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诉讼费分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上诉人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