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永峰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辖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莲花写字楼十五楼1504号、150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永峰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J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宋转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永峰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183民初23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高安市或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永峰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约定的地点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并且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故在本案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贵州永峰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晋州市,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183民初236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建军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