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莲花写字楼十五楼1504号至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1959251N。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先,系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5106207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6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308749253L。
法定代表人:陈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75423。
原审被告:唐四清,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先,系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4301199510620718。
上诉人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源公司)、原审被告唐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67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如不予发回重审,请依法予以改判;3.本案诉讼费判决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与五矿集团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采购上诉人所使用的材料,上诉人是由集团公司转包给上诉人而使用该材料,并不是上诉人直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集团公司是从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宏财公司未能全额支付集团公司工程款,集团公司未能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集团公司并收取了上诉人管理费。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集团公司和宏财公司是依法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宏财公司和集团公司的申请程序错误。二、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集团公司总承包宏财公司建设的明鑫中学施工,集团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依据该施工合同垫资定制相应的石材,集团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因宏财公司没有支付集团公司施工进度款,集团公司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导致停工。宏财公司为了开学使用要求上诉人接替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为此,被上诉人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定制的石材款,否则,不同意退出施工,集团公司即要求宏财公司支付定制的石材款。宏财公司和集团公司考虑实际情况,要求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原定制的石材,该石材的款项仍按照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为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该石材时填写的单据是“领料统计表”,不是提货单。被上诉人和集团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写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上诉人是领用,不是提货。领用仅只能证明使用了石材,不能证明是购买石材。因此,被上诉人只能按照其与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主张款项。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买卖石材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其无权主张利息。2.三张欠条是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该欠条上写明的月利息2%计算,该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最高不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规定。3.上诉人盘州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三张欠条因受到被上诉人的阻扰施工、逼迫,上诉人为了赶宏财公司要求的工期,不得已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所以,一审法院采纳并认定该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的约定是错误的。
鸿泰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唐四清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鸿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80588.69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553988.29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财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盘州宏财明馨高中(盘州市第十四中学)建设项目发包给总承包方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又将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中原分包给原告的土建主体、装饰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华庆公司,因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中的土建主体、装饰及附属工程原是分包给原告承建,在原告退出承建该部分项目前已订购了承建该部分项目所需的花岗石石材,后华庆公司因案涉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其之前已订购的花岗石石材,并在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480588.69元的花岗石石材,华庆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唐四清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华庆公司因案涉项目建设共计尚欠原告供应的石材款3480588.69元。其中,2019年7月23日,唐四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供应的石材款1911500.04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逾期未还,则自愿以所欠总金额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9月5日,唐四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供应的石材款1354125.25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逾期未还,则自愿以所欠总金额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1月13日,唐四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供应的石材款214963.40元。2020年1月23日,华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石材款8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华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石材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称其向华庆公司供应石材,华庆公司欠其石材货款,华庆公司则认为该款系案涉项目工程款,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结合本院向华庆公司调取的笔录,华庆公司陈述“华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所用石材是原告在退出该项目施工前所订购,之所以使用原告之前所订购的石材是因为原告原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因原告要退出该项目的施工,若华庆公司不使用原告之前所订石材,则原告不愿意退出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集团公司、发包方宏财公司及原告均要求华庆公司使用原告之前订购的石材,后该项目的发包方宏财公司就组织原告、华庆公司及集团公司协商,确定由华庆公司使用原告所订购的石材,华庆公司实际也确实使用了原告所订购的石材。”,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领料统计表、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华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可以认定华庆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向原告购买其之前订购的石材,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石材款,华庆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唐四清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原告供应的案涉项目的石材款,虽然欠条是唐四清出具,但华庆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唐四清的行为系代表华庆公司的职务行为,综合华庆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华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石材关系,本案案涉款项系原告向华庆公司供应石材所产生,案涉款项应属货款,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原告与华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华庆公司供货后,华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华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四清代表华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华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华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石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扣除华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石材款800000元,华庆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2680588.69元,故原告要求华庆公司支付其货款2680588.6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庆公司辩解案“原告无权经营石材,案涉款项系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案遗漏集团公司、宏财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意见,从本院向其调取的笔录所陈述的事实看,华庆公司与原告已就原告之前所订购的石材达成新的意见,由原告向华庆公司供应,即华庆公司向原告购买,且经营石材并非特许经营,华庆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石材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集团公司和宏财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唐四清是华庆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两被告均陈述唐四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在领料记录表上签字是代表华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诉称也认可唐四清的上述行为是代表华庆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案涉工程系华庆公司承包及原告所供应的石材是用于案涉项目的事实,向原告购买石材的是华庆公司,唐四清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华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华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唐四清对华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华庆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其货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与华庆公司对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即“逾期未还,则自愿以所欠总金额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华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自愿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华庆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第一期欠款的欠条是2019年7月23日出具,欠款金额为1911500.04元,后华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800000元,该款应视为是偿还第一期货款,该期尚欠货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利息应以货款1911500.0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应为29310元(1911500.04×0.02÷30×23),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应以1111500.0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应为205257元(1111500.04×0.02×9+1111500.04×0.02÷30×7),该期货款的利息共计为234567元;第二期欠款是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354125.25元,该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280755元(1354125.25×0.02×10+1354125.25×0.02÷30×11);第三期欠款是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214963.40元,该期欠款约定还款的时间2019年12月30日,与出具欠条的时间相互矛盾,但华庆公司在原告向其供应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华庆公司主张债权,起诉之日视为华庆公司支付货款之日,对该期欠款的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期欠款所约定的利率当时在唐四清向其出具时被划掉,该期欠款在还款日前视为未约定利率,因华庆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华庆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遭受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综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宜,即按年利率5.005%计算,故原告请求支付该期欠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第一、二期货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为515322元,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以第一、二期共计所欠的货款246562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期货款则以21496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第一期货款1111500.04元、第二期货款1354125.25元、第三期货款214963.40元)共计2680588.69元,支付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515322元,并以尚欠的第一、二期货款246562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尚欠的第三期货款21496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支付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支付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案涉款项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无证据证实宏财公司与集团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不准许追加二公司参加诉讼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案涉前两张欠条中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实际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庆公司逾期支付相应货款给鸿泰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对于相应货款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鸿泰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相应货款利息,一审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80588.69元及利息(部分以326562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部分以246562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部分以21496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1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1元,上诉人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岩
审判员  张丽
审判员  龙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