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8792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田,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华,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系母亲。
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塘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芷霈,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田、许德华、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芷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6月一2018年11月在公司工作没签劳动合同,要求补偿11个月工资44000元;2.被公司突然开除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赔偿三个月工资12000元;3.11月份在职工资一个月4000元。合计15个月工资6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2017年6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做会计兼管理库房工作,入职后没签劳动合同,本人在工作中遵守法规、条律,从不犯条律,不知何原因,11月初领导让我辞职,认为我不适合本岗位工作,我拒绝辞职。之后,领导刁难我,给我加工作量,开工资无原因扣我钱。11月22日早上,一位公司营业员突然被安排在我身边,让我与她交接工作。11月27日下午,公司总导刘洪涛开中层干部会议,把我和我父亲叫去,刘总宣布,因我与财务一员工私下两人双聊天谈论工资多少的事,违公司员工手册,给予我开除决定。事实经过如上:本人对共同的决定持反对意见,因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规章制度中载明.薪酬、保密条款,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不属于合法的规章制度,所以公司开除本人,是违法开除。
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时与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在2017年8月转正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旷工,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1月多次与公司其他员工讨论工资,并导致员工王月离职,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关于员工薪金保密的规定。被告公司发现后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建议原告调岗,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情绪激动,之后原告拒绝上班。在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并与原告父母多次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及原告父母来公司闹事,且打骂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答辩人于2018年12月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因原告2018年11月份下旬未到岗,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其全额工资。另外,2018年12月被告仍为原告缴纳保险,该部分保险费用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工作岗位为财务部,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上签字。该手册对被告企业的录用、服务、工时、考核薪酬等作出规定。其中,明确员工在就职期间获取的文件、资料、稿件、表格等业务信息,如客户名单、合作目的、员工薪酬等均属商业秘密。公司员工务必遵守规则,否则视具体情况予以违纪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8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为3400元,但对合同期限未作约定。因原告在工作中与同事通过微信聊天讨论其他员工工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对其调岗。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及其父母曾找被告单位协商未果后,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8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决定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由会计工作变更为营业员。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拒绝上班。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2018年11月实际工作21天,应发工资2930.17元,未包含车补70元、话补50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11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21天,应发工资2930.17元,并应支付车补70元、话费50元,但被告未能够按期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开除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赔偿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制作的《员工手册》系对本单位员工的总体要求,而原告在员工手册上签字,说明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以基本了解并愿意遵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违反被告单位的保密规定,又在2018年11月24日开始旷工,拒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入职时,原、被告即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又于2017年8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11月工资2930.17元并支付车补70元、话费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姚佳林
书 记 员 刘 薇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