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2民初2208号
原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远南,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法务部经理,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综合部经理,住沈阳市。
原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远南、被告***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30000元人民币;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7990元人民币、机械台班费156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15个信息采集点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个信息采集点价税合计金额为110000元,15个信息采集点价税总计金额为1650000元。合同亦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决算、验收及保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330000元人民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正规施工图纸。被告进场施工后施工进度缓慢,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因被告一直未结清劳务费用、机械台班费,导致施工现场停止施工。被告实际施工进度已无法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被告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完成信息采集点加工、安装,已完成部分质量不合格,完全无法使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3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拖欠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人工费7990元人民币、机械台班费15600元人民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前述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合同违约主体,被告不应该返还预付款。1、原告迟迟无法确认施工点位,导致我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没有协调好当地有关部门,导致我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违约将此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原告是合同违约责任主体,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4、原告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投入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在此工程中只收到过预付款330000元,从未授权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给任何单位或个人。综上,在此工程实现合同目的阶段,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不顾合同约定,在没有进行任何协商下就将此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原告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为合同目的所投入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15个信息采集点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个信息采集点价税合计金额为110000元,15个信息采集点价税合计金额为1650000元。合同预付款为10个信息采集点的30%(330000元)。
证据二:整改通知单、快递查询结果
证明:被告进场施工后,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施工质量不合格;(2)施工进度缓慢;(3)因被告未结清劳务费用,导致被告劳务人员到现场追要工资;(4)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单方停止施工。鉴于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按约履行合同。
证据三:电子业务银行回单
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0000元。
证据四:收条
证明:因被告拖欠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人工费7990元人民币、机械台班费15600元人民币。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予以认可。证据二我方收到了整改通知单,但对整改通知单中的内容不予认可。我方收到整改通知单时原告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我方已没有回复原告整改内容的必要,而后我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工程联系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给任何单位或个人钱款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四中收款人王猛,不是我方进场后雇佣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被告***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具《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20年10月7日。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此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联系人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合同中第八条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根据合同证明现在是原告未经协商和通知就擅自将此工程再次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而且是在施工期限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及约定条款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2、出具《10.5米瞭望塔合同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华塔公司出具的图纸一份。证明:被告为达成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与天津华塔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采购协议中约定了瞭望塔的价格、数量和定金及违约责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华塔公司支付了15个瞭望塔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图纸是天津华塔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瞭望塔的规格与样式,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图纸,被告是与华塔公司协商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华塔公司是专门生产铁塔的公司,他们的铁塔图纸有很多份,我们只是采用了其中的一份,我们也是通过图纸来决定采购的,且此图纸也给原告看过,原告确认之后我们才定的。我所说的支付30000元定金,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定金的字样,电子回单中也未有定金的备注,关于此笔定金没有起诉过。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并不是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该份合同无法证明铁塔用于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货记录,该份合同所附图纸的日期为2020年9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不符合基本的商业活动逻辑。
3、出具工程联系单001一份、15份图片。证明:被告曾与原告沟通过基坑的施工方案,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无法施工,想通过沟通的方式来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此联系单被告通过EMS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至今未予以回复。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收到该工程联系单,但该联系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联系单记载被告施工十个信息采集点,实际双方约定十五个,联系单时间记载2020年11月27日,但该时间点被告已经停止施工,被告实际于2020年11月4日停止施工,其于2020年11月27日再次发出变更施工方案不符合逻辑,该项请求目的是增加工程总价款,被告此项要求也在工程联系单中有所体现,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前进行整改,但被告仍未进场施工。根据工程联系单基坑挖深的表述也能证明被告知晓信息采集点的具体经纬,而并非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不清楚十五处信息采集点位置。对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上。
4、出具工程联系单002一份、照片15张。证明:原告擅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被告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后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到现场复核原告在整改通知单中所述内容,到现场后发现施工现场已经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此施工,被告无奈之下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进行相关清算,原告至今也未予以回复。证明目的是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也就是11月末就已将此工程非法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已收到该联系单,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联系单记载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的整改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在此期间被告未进行整改,也未进场施工,被告以用其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原告另行发包施工。被告照片也能显示出被告原有不合格工程已不存在施工现场。
5、出具此项目的费用明细表一份、花销记录11页。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双方合同无法成就,这份明细表也是被告想与原告进行清算的明细表。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我方花销合计为799113.71元。明细表中所列实际花销是3个采集点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为案涉工程所发生,出库单没有记载出库人、收货地,仅有被告单方盖章。转账支票看不清。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以及收款人均与案涉工程无关。手写结算清单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对本组证据综合质证,被告主张的费用共计799113.71元花销在3个采集点,而合同约定的3个采集点33万元,另外其主张已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在被告未反诉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被告明细表中记载可得利益损失每个采集点2万元,证明被告自认每个采集点利润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15个信息采集点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个信息采集点价税合计金额为110000元,15个信息采集点价税总计金额为1650000元。合同亦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决算、验收及保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330000元人民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施工建设3个采集点基坑。后原告另行雇佣他人入场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实际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被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行告诉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付款3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1.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30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