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一与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4民初47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景建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野
原告**一与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与习品亮驾驶辽AF020C车辆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习品亮负次事故的全责,原告**一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住院33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8天,被告华兴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20285元(其中有285元不包括在我的诉求里)。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08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器具费665元、复印费6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习品亮系我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85元(其中有票据285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同意赔偿。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与习品亮驾驶辽AF020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习品亮负次事故的全责,原告**一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住院33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8天,半流食,支付医疗费102945.20元(其中被告华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85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08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器具费665元、复印费64.8元。
另查明,被告华兴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习品亮为该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六张、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护理器具收据、复印费发票,被告华兴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120急救费票据、中国建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华兴公司单位司机习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兴公司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辽AF020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肇事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2945.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9294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72660.20元,返还被告华兴公司垫付的20285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符合客观实际,但数额过高,应酌情分别调整为500元和165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护理器具费665元,虽然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属于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4.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华兴公司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一医疗费8266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一护理费608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一营养费165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一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一辅助器具费665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285元;
八、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一复印费64.80元;
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