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053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军,系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91468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程通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耀程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13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军、被告***、耀程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

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沈北新区农电局清水供电所电工。2019年12月18日,原告单位接到清水地区单位及个人打来的电话,告知已停电并询问停电原因。原告单位领导指派原告前去检查线路及停电原因,发现在清水台街道依路村村口附近被告***正在窃电,当原告告知被告私自接电及窃电是违法行为,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向当地GA派出所报警并向其单位领导和公安派出所说明了被告窃电的行为及原告被打过程。后原告回家养伤,当晚伤势严重并于第二天去沈北新区医院检查并住院12天,原告在医院所花医疗费7000余元。经沈北新区GA分局清水派出所依法处理责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遭到被告拒绝。GA机关就此案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耀程公司的员工,现在也是,2019年年底,我维护GAJ的治安摄像头,电源被掐断很多次,我联系沈北电业局打招呼,经过核实已经知道接电情况,我去从电表处接电源,原告阻拦我接电,我们单位不在原告管辖范围内,他来制止我,还有辱骂我的行为和语言,后期他叫了当时老百姓,说我走老百姓的电费,有恐吓的性质,要我补缴电费。我就没有接电,原告找了老百姓、联通维护人员,说我私自断电,拿票子找我要电费,我们俩吵架,我就扒拉原告的后脖子一下,原告就报警了,当时调解,后来没有调解成功。双方就去派出所做笔录,我当时想领原告住院,原告不去。六个月之后,原告说自己住院。这事我和领导说了,领导说该鉴定就鉴定。

被告耀程通信公司辩称,是被告***与原告打架,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沈北新区农电局清水供电所电工,被告***系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12月18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及其同事为依路村村口的公安监控摄像头接电,原告与其邻居周喜林到此处看见后,原、被告发生口角,在原告说完:“xx让你接你就接啊,xx让你x你去x不”这句话之后,被告***上前用右手打了原告后脑一拳,之后两人被拉开,然后原告报警。2019年12月19日原告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肩部挫伤,头皮挫伤、左上臂挫伤等。期间原告住院12天(均为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7005.4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虽发生在其履职过程中,但引发原因系其与原告沟通方式不当,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所致,并非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先上前用右手打了原告后脑一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时言语上不妥,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原告主张医疗费7005.48元,系其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12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200元(100元/天×1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原告3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48元的90%,即63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的90%,即216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90%,即108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的90%,即27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0元,应予退回。被告***需交纳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许 娇

人民陪审员 张明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夏铭键

书 记 员 王艳泽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