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

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赣宇有机硅(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5民初230号
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6418H。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赣宇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云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5965225973。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工程公司)与被告赣宇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2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支付滞纳金133494.48元,并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厂房的桩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2日完成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20天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工程款,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仅支付48万元,仍欠款1962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赣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量结算单,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字确认工程款为676200元;2013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676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200元;原告主张应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是根据合同条款推算出来,而推算的前提是工程款已经确定,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知,被告签订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工程款应当是在该日确定,故滞纳金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3月22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宇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962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2.50元,由被告赣宇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