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工业园新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9号(金桥花园A栋)。
法定代表人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下称伟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下称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基础公司是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施工(叁级)的企业。2013年9月25日,基础公司与伟良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应力砼PHC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甲方拟将(空白)栋桩基工程指定发包给乙方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二条:甲方职责和义务:……3.2确保安全施工,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概由乙方负责。3.3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提供竣工资料叁份……第四条:合同价款:4.1工程结算单价:按桩深计算,……Φ300桩每米综合计价为人民币110元(含5-8米短桩费)。承台开挖后栽桩、接桩工资20元/每个;另附设备进场费5000元;不用桩尖……4.2工程量计量方式:从自然地面标高算起量至桩底部,含自然地面至桩顶之间的空管部分。高出自然地面标高的管桩不计价。4.3本工程估算造价约为人民币(空格)万元(结算按实际结算)。第五条:打桩工期及调整:5.1打桩工期:自2013年(空格)月(空格)日至2013年(空格)月(空格)日,总工期(空格)天(从开始打桩之日计算至打完桩之日止)。栽桩、接桩工期另计……5.2.3因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必须相应顺延施工工期。第六条:工程质量等级及验收:6.1乙方按《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和设计图组织施工。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桩不使用,确保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6.2甲方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和桩基础施工图组织验收。以栋为单位验收,验收应当在每栋完工后20天内完成。逾期视为验收合格。6.3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达不到质量合格要求,乙方应补桩加固至满足设计要求为止,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7.1工程量核定必须在打桩结束后三天内双方签证完成。逾期以乙方申报的工程量为准。7.2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乙方不提供材料发票)。7.3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7.3.1设备进场时预付备料款30000元和移机进场费5000元。7.3.2每栋打桩完成一半时,工程款支付至该栋实际造价的80%。7.3.3每栋打桩完成时,工程款支付至该栋实际造价的80%。7.3.4每栋静载试验合格时,工程款支付至该栋实际造价的90%。7.3.5每栋余款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7.4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惩罚性滞纳金加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并相应顺延工期。同时,施工期间,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不论乙方是否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台班损失1000元/天。……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章):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乙方(章):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至11日依约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验收结算。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如下: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车间PHC管桩工程结算单:甲方: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乙方: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量:26根桩计593.10米,造价:593.10米×110元/米+5000元(桩机进场费)=70241.00元。大写:柒万零贰佰肆拾壹元正。甲方(章):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乙方(章):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后基础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导致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施工方基础公司具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预应力砼PHC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预应力砼PHC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基础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伟良公司也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0241元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基础公司要求伟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24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基础公司主张伟良公司应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惩罚性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才办理验收结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伟良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验收应当在每栋完工后20天内完成,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对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至迟于2013年11月7日(每栋余款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向基础公司付清余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惩罚性滞纳金加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定伟良公司应从2013年11月7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11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基础公司支付惩罚性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0241元,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依法减半收取778元,由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承担778元,退回778元给赣州市基础工程建设公司。
伟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判决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实是支付违约的利息,按规定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利息加违约金不得超过月息2%,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换算月息3%。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滞纳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合同是2013年9月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基础公司在当年10月11月全面完成工程,基础公司虽然完成26根基桩,但未依合同提供打桩资料和做静载试验,应从办理结算的时候即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滞纳金计算时间和标准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基础公司承担。
基础公司答辩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惩罚性滞纳金是合同约定的,是伟良公司拖欠工程款必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滞纳金,不是利息。一审期间,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3“PHC管桩施工记录表”注明施工日期是10月7日至10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伟良公司应在2013年11月7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约定,伟良公司承担桩基、低压变检测费用,伟良公司不检测,是其为了省钱。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上道工序未验收合格,下道工序不能施工。既然伟良公司已经在桩基上建起了辅助车间,就说明伟良公司对桩基础已经验收合格。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伟良公司提出滞纳金不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而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案涉《预应力砼(PHC)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第7.4拖欠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惩罚性滞纳金加付给乙方(基础公司),直至付清为止,并相应顺延工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且,一审期间,伟良公司并未提出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只是对基础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诚实守信原则,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
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PHC管桩施工记录表》记载,基础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伟良公司应于2013年11月7日之前向基础公司付清余款。逾期未付,即2013年11月8日起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基础公司支付惩罚性滞纳金。伟良公司要求从办理结算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伟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佳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