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

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7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气象路**。
法定代表人:胡裕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
法定代表人:钟万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进军,男,1970年1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王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中《PHC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若原告要诉请被告,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工商登记注册地是一致的,均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气象路26号,另本案原告诉请标的为28万元,应当由南昌县法院管辖。
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答辩称,《PHC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办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确约定管辖权的归属地。至于江西**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是另一法律问题。《桩基静载检测委托书》里已注明施工单位是江西**建设工程公司,该项目的法定中标承建单位是江西**建设工程公司,竣工资料是以江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做的,发票是以江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开给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也是打到江西**建设工程公司的账号上的。请驳回江西**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在江西省大余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文科
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