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791民初794号
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万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江**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住所地赣州市滨江大道黄金海岸花园**栋**单元**室室。
负责人:郑毅,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系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赣07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徐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41.8元,逾期付款利息16905.6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后又将该工程交给其赣州分公司具体承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将毅德商贸物流园一期8号交易广场共9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即组织桩机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计人民币718441.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会。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陆续支付了522000元,尚欠196411.8元未付。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2、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用以说明原告承建了本案诉争工程且案外人邹小金其项目负责人,但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其公司与邹小金之间系挂靠关系且邹小金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邹小金亦对其挂靠于原告且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3年7月2日《工作联系单》1张,该证据中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乙方”邹小金的签名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综合商贸物流园项目一期五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原告对该项目部所盖公章及盖章之下的文字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桩基础施工图》9张(赣州市毅德商贸物流园8号交易广场17号、18号、22号、24号、27号、28号、29号、32号、34号楼)、《静力压桩工程现场综合记录》9份(赣州市毅德商贸物流园8号交易广场17号、18号、22号、24号、27号、28号、29号、32号、34号楼),该组证据中《静力压桩工程现场综合记录》上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杨方龙的签名,且被告方自认杨方龙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静力压桩工程现场综合记录》予以认定。《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甲方”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而被告方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桩基础施工图》与其提供的图纸不符,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桩基础施工图》予以认定;6、证明1张,该证明经《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杨方龙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7、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该次鉴定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方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严重瑕疵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2013年4月18日产品交货验收单、管桩发货单复印件各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中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杨方龙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代表陈德来与案外人邹小金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为合同的“甲方”、邹小金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赣州市毅德商贸物流园五标段D区共8栋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安排给乙方施工。庭审中,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自认邹小金系本案诉争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与邹小金之间系挂靠关系。案外人邹小金在接受法庭调查询问时亦陈述称,其系该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既未见其公司名称也未加盖其公司印章,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乙方为“邹小金”。且原告方当庭自认本案诉争的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邹小金及其与邹小金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方及案外人邹小金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并非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翔
人民陪审员 韩超英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先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