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6662号
原告:辽宁际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中心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负责人:杜岩,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辽宁际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公厕水电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款12304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2020年公厕水电配套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230400元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公厕已经运营一年多了,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结算工程款。认可朱尔村公厕电缆ZR-YJLV-4*25系地埋施工并安装施工围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中标大东区2020年公厕水电配套工程项目,该项目采购人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此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大东区2020年公厕水电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价为12304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财政审结金额之后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入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财政审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831433.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2351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照片、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于2020年9月完成施工项目,且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涉案工程项目仍未进行财政审计,属于被告不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被告按照鉴定金额831433.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际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143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原告承担3760元,被告承担12114元;鉴定费23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佳妮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