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2929号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中心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605B室。
法定代表人:姚俊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该公司文员。
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路155-3号4层A-077室。
法定代表人:赵啟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啟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报名费、标书制作费3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负责“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施工)”项目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缴纳了20000元招标保证金。2020年4月15日此次招标会公开招标。2020年4月23日,原告收到了二被告共同下发的入围通知书一份。入围后,二被告推迟未举办施工招标会。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得知,“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施工)”项目暂停。随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二被告均互相推诿责任,至今原告未收到已缴纳的保证金。现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标书报名费、及标书制作费,被告认为应由项目甲方也就是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可承担扣除招标代理费2000元后,剩余投标保证金18000元。对于原告所说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为工程由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被告代理,可入围招标已经结束。该项目被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入围招标后无限延期乃至如今地步,所以原告在该项目上的损失应由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没有收到,不能赔偿。代理费2000元,可以协商。制作标书3800元,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沟通、考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发布《招标文件》,将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文件载明,招标人拟在2020年度完成80余个直饮水工程项目铺设,现向社会公开招标净水工程施工入围单位20家;项目金额180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每份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费500元,售后不退;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20年2月3日10时;该文件第11页第1.5条费用承担约定,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
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在朝阳银行新华支行账户转账保证金20000元。
2020年4月1日,沈阳和平区宏旺图文社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上载明原告交纳制作、打印等定制标书费用38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入围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定为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入围单位。
现因该项目未按期进行,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未果,起诉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转账记录以证明其未收到投标保证金,并表示同意返还2000元代理费,剩余18000元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本案中,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后收到了《入围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现招投标无法如期进行,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主体,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负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中投标保证金由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且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同意返还扣除代理费2000元后的投标保证金18000元,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提出扣除代理费2000元的抗辩,因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过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因其未直接收取投标保证金、与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协商后只同意负担2000元代理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报名费、标书制作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维
书 记 员 贾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