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际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968号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中心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
法定代表人:肖洪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乔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于洪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于洪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77.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7,000元(以193,077.35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下称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就于洪区红旗小学新建幼儿园塑胶地面工程(下称案涉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计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9,949.72元。付款方式:乙方(原告)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案涉工程,2017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月19日被告委托的案外人辽宁永安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定结算总价为193,077.35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至此,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际乔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于洪教育局(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于洪区红旗小学新建幼儿园塑胶地面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小学。工程内容:幼儿园四周铺15厚塑胶及地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99,949.72元,按结算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乙方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6月16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9日,辽宁永安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本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93,077.35元。造价审核表原、被告均签字并盖章。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3,077.3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于洪区红旗小学新建幼儿园塑胶地面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已经履行完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93,077.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077.35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93,07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京玉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