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古柳盛旺建筑器材租赁处、四川凯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6456号
原告:莱阳市古柳盛旺建筑器材租赁处,住所: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赵疃村。
经营者:宋洪川,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万第镇西诸麓村2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20号。
法定代表人:罗登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自亮,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二队87号,该公司驻莱阳龙大肉食现场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平,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孟塘镇三江村3社14号附1号,该公司驻莱阳龙大肉食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张道平,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孟塘镇三江村3社14号附1号。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菜蔬一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洪,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永顺镇芦茅村6组,该公司审计经理。
原告莱阳市古柳盛旺建筑器材租赁处(以下简称盛旺租赁处)与被告四川凯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铸公司)、张道平、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被告凯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自亮、张道平、被告张道平、被告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凯铸公司、被告张道平、被告浩天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4411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浩天公司承包了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的莱阳调理食品和低温肉制品深加工项目的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凯铸公司,被告张道平系凯铸公司的原大股东。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铸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凯铸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钢架管租赁费为0.012元/天/米、扣件租赁费为0.008元/天/个、套管租赁费为:0.015元/天/个、丝杠租赁费为0.038元/天/个,木架板0.16/天/页、轮扣0.02元/天/米。后经原告与凯铸公司对账确认,凯铸公司尚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44116元,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凯铸公司辩称,同意支付344116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
被告张道平辩称,不同意支付,应该由公司支付该款项。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浩天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用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原告盛旺租赁处(甲方)与被告凯铸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乙方向甲方租用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费、租赁期限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九、……如因乙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乙方承担。”原告盛旺租赁处在甲方处盖章,授权代表宋洪军签字,被告凯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授权代表冯自亮签字。后经原告与被告凯铸公司对账确认,凯铸公司尚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44116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花费代理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账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凯铸公司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44116元,该事实有对账单为证,且被告凯铸公司认可该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凯铸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凯铸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律师代理费作了明确约定,因被告凯铸公司拖欠租金,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凯铸公司承担。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道平、被告浩天公司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权利与义务对二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道平、被告浩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古柳盛旺建筑器材租赁处建筑设备租赁费344116元,并以该数额为本金,负担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四川凯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阳市古柳盛旺建筑器材租赁处律师代理费7200元;
三、驳回原告莱阳市古柳盛旺建筑器材租赁处对被告张道平、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四川凯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远征
书 记 员  曲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