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23民初4802号
原告:连云港春雨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076309346Y,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55号银泰泰达大厦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许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霄,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X8H25C,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菜蔬一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春雨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春雨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云港春雨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冯继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任思颖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