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高新区天府二街通威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万源市河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春,万源市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住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勇,四川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1)川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对本案承担60%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2.***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与上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系受**安排去出事地点做墙面油漆,并由**发放工资。上诉人不认识***等工人,也未产生过事实及法律方面的接触,整个油漆是包给**的,上诉人无权安排**的工人,工资也不在上诉人处领取,更无法有扣工资之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出事地点即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地不是**的工地,该工地系**2020年承包实施,并与发包方结算。出事地点即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地从2020年开始的全部油漆均是**承包,虽大部分油漆工程结束,但至今未进行结算,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只是临时使用,中途只是打了些工程进度款,故应由承包人**负责补漆。上诉人(工人肖召奎)受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安排转告**等人。2.原审法院对***的损失不应采用城镇标准,应采用农村标准。***长期生活在万源市玉带乡柏林村柳坝子组,且系农村居民户口。2021年的川高法明电(2021)20号通知,城乡统一化,不能作为判案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承担20%的责任过轻。***多年从事高架油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措施和防范意识。在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任然高架高空作业,放任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辩称:1.其从上诉人项目部鲜建文手中承包了万源市石头窝乡五显庙养殖点厂房的刷漆工程。其与***协商,由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工具承揽,单价11元一个平方,以验收面积计算工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系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2.***受伤系受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肖召奎的安排到其他工作场所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无害处理房补漆,肖召奎并声称不去做就要扣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在其承包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中受伤,而是在上诉人负责人肖召奎安排其他工作场所的工作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1418.44元、误工费373.10元×155天﹦57830.5元、护理费373.10元×43天×2人+373.10元×35天×1人﹦45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8天﹦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985.5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10%﹦76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费用总计202538.54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查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建了蓝润集团所属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在万源市石窝镇五显庙养殖点的厂房建设等工程,随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鲜建文将其中厂房墙体刷漆分包给被告**实施,双方口头约定,包括涂料在内按每平方米21元结算。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实施,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涂料,按每平方米11元给***结算报酬。2021年3月8日,原告***进场作业,同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施工员肖召奎对在被告**承包范围内作业的原告和工人***说,“某××要来检查,你们去那边把火烧了(指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的外墙补一下漆(该外墙漆系**在2020年承包实施,并己与发包方结算),不做的话要扣工资。”随后原告与工友到距离600米的该无害化处理房,原告和工友将现场遗留的脚手架抬到作业点,原告站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外墙补漆时,该脚手架斜形撑杆(锈蚀)突然断裂,原告摔下倒地受伤后,鲜建文并电话告知被告**有工人受伤。原告被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188.64元。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额叶枕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气肿;5、双肾囊肿、血小板减少症;6、左侧额骨骨折;7、糖尿病Ⅱ型;8、肺部感染;9、双肺小结节。于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当地县级及以上医院继续治疗,定期来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8550.64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1700元。同日,原告入住万源仁合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额叶枕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骨骨折;5、肺部感染;6、双肺气肿;7、Ⅱ型糖尿病;8、双肾囊肿。于同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638.5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7377.81元由被告**代为支付,其中,被告四川浩天宏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鲜建文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30900元,被告**支付了26477.81元。同年6月12日,原告到万源文芳中医诊所用去中药费共计506元。同年6月12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万源仁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3月;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肺气肿;4、Ⅱ型糖尿病;5、高脂血症;6、高尿酸血症。于同年7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82.64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入住达州市民康医院,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脑外伤后遗;3、Ⅱ型糖尿病;4、高脂血症。于同年8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门诊费6522.65元。
同时查明,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明确原告***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三方法律关系问题。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有无交付工作成果、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结算方式、劳动时间的长短等多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分包该公司承建工程的墙面涮漆工程后,由被告**提供涂料,按每平米11元给原告结算报酬,原告***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墙面涮漆即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在工作中,原告***基于自身的专业技能和工具进行作业,与被告**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劳动报酬亦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的工作量计算,在***受伤前,被告**并未在施工现场亦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受**的控制和支配。因此,原告***的工作性质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2、关于***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员肖召奎要求原告***去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补外墙漆,“不做的话要扣工资”。表明原告***受肖召奎的安排去实施,双方之间存在临时性雇佣关系。原告在肖召奎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由于肖召奎系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的施工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应由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对施工中所用脚手架尽到检查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未采取拴安全绳、戴安全帽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中予以品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业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的工程承建范围内,原告亦不是听从被告**安排去提供的劳务,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共计28177.81元,因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评定如下:1、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7489.1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个体诊所用去中药费506元和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个体诊所用去中药费506元,介于原告伤势较重,且药品与治伤有关,予以认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均诊断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并产生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扣减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66489.1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3.10元×155天﹦57830.5元的计算天数和标准,不符法律规定,其误工天数应从2021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定残之日)+后续治疗时间3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执行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124天×80元)99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10元×43天×2人+373.10元×35天×1人﹦45145.10元,因原告住院病历并无需2人护理的医嘱,其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6天×80元,共计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6天﹦1520元;营养费1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5.5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还需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另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费17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10%﹦7650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之后,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170335.10元。
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0335.10元,由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136268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0900元,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53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3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00元,减半收取1522.00元,由原告负担305.00元,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地从2020年开始的全部油漆均是**承包,虽大部分油漆工程结束,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只是临时使用,中途只是打了些工程进度款,但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应由承包人**负责补漆,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程已经与**已经结算,但认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发包公司使用,且一审证人袁际全和***均陈述该无害化处理房补漆系由于火烧了原因引起的,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无害化处理房外墙漆虽然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但未结算的事实,故结合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正确。上诉人施工员肖召奎要求***去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补漆受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构成临时雇佣关系,应由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从2021年3月1日起我省各级法院已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试点工作,本案一审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责任分担比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20%的责任,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添天
审判员  钟 伟
审判员  古钰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