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川1781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住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勇,四川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高新区天府二街通威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斌,万源市河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江,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章清,万源市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刘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勇、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被告刘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1418.44元、误工费373.10元×155天﹦57830.5元、护理费373.10元×43天×2人+373.10元×35天×1人﹦45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8天﹦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985.5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10%﹦76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费用总计202538.54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包了蓝润集团万源市石窝镇五显庙养殖点的厂房建设等工程,随后转包给被告刘江。被告刘江雇请原告刮涂料等劳务,2021年3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工作架上摔下致伤,伤后入院治疗后出院,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找二被告要求支付相应赔偿费用,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后原告因受伤后遗症再次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了此项事务并转包给被告刘江,原告是受被告刘江的雇请为其做事,工资的结算、工作的安排均与我公司无关系;2、原告系专业的油漆师傅,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应当具有专业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意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了安全,没尽到安全义务,才导致原告从架上摔下受伤,因此原告的此次受伤原告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负责;3、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系万源市的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达州地区的经济现状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是受被告刘江的雇请为其做事,其一切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刘江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在施工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施工和安全义务,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江辩称:原告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事实经过不实,主体错误,应依法给予驳回诉请。1、虽原告是在我处做刮涂料工的,但所发生事故地不在我所做工的作业之内,同时更不是我所安排的事情,在2021年3月14日原告做工被摔伤的作业现场,事故后才知是在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一间无害化房内刮涂料致伤,与我安排做刮涂料地相距近600米之远,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现场施工项目部是受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安排,直接找到原告及原告之弟袁继全去无害化房内刮涂料的,根本未经我知道。在出了事故后项目部施工员肖召奎才打电话告知原告受伤的事,我去时,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己将原告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在我不知情下主动交了医疗费救治原告,后才知是第二被告安排去刮无害化房内涂料中从工作架上摔下致伤,我告知该公司并用微信方式转来医疗费给原告治伤,共支付医疗费57377.81元,其中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支付30900元,我个人垫付了28177.81元(含救护车费万源至达州1700元)。这次事故从事故发生地和事故的事实经过都与我没有直接和间接上的关系,我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同时请求退还我所垫付的费用。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在原告鉴定的残疾等级和适用的标准无异议的情况下,所赔偿各项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支持执行的标准计算分责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万源中心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仁合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达州市民康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原告受伤支付的费用。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6、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有异议,三个医院诊断原告均有原发性高血压和糖尿病等疾病,有部分费用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证据3中有在外用中药不是正常住院,真实性无法核实,票据不合法;证据4具体支出不明确,费用较多。

被告刘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中的个人处方和交通费发票连号有异议。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苟飞自书证言。拟证明2021年3月14日***在工地的脚手架是由工人自已搭建。

原告和被告刘江对该证据均质证认为,对“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

被告刘江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江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微信截图。拟证明由原告共支付被告的医疗费57377.81元,其中刘江支付26477.81元,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公司转给刘江代为支付30900元。

3、照片。拟证明刘江安排原告工作地点与出事地点相距600米距离。

4、证人袁继全出庭证言。证明2021年3月14早上,施工方一个当官(指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的肖召奎)的对我和***说,某××要来检查,叫我们去把火烧了的外墙(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无害化处理房)补一下漆,不去做的话要扣工资,我们就到现场抬的搭好的脚手架,***站在3米多高的架子上面干活,我在下面递东西,后脚手架的撑杆断了,***摔下来受伤,当时***没有戴安全帽和拴保险绳。

5、手机通话录音、录音文字转换记录。拟证明原告去火烧的地方补漆,是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员肖召奎叫去的。

原告对被告刘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其责任;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不知道肖召奎和公司关系,不能证明刘江不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对被告刘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相距600米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受刘江安排去的;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

综合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

实如下。

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建了蓝润集团所属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在万源市石窝镇五显庙养殖点的厂房建设等工程,随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鲜建文将其中厂房墙体刷漆分包给被告刘江实施,双方口头约定,包括涂料在内按每平方米21元结算。被告刘江又转包给原告***实施,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江提供涂料,按每平方米11元给***结算报酬。2021年3月8日原告***进场作业,同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施工员肖召奎对在被告刘江承包范围内作业的原告和工人***说,“某××要来检查,你们去那边把火烧了(指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的外墙补一下漆(该外墙漆系刘江在2020年承包实施,并己与发包方结算),不做的话要扣工资。”随后原告与工友到距离600米的该无害化处理房,原告和工友***将现场遗留的脚手架抬到作业点,原告站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外墙补漆时,该脚手架斜形撑杆(锈蚀)突然断裂,原告摔下倒地受伤后,鲜建文并电话告知被告刘江有工人受伤。原告被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188.64元。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额叶枕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气肿;5、双肾囊肿、血小板减少症;6、左侧额骨骨折;7、糖尿病Ⅱ型;8、肺部感染;9、双肺小结节。于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当地县级及以上医院继续治疗,定期来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8550.64元。被告刘江支付救护车费1700元,同日,原告入住万源仁合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额叶枕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骨骨折;5、肺部感染;6、双肺气肿;7、Ⅱ型糖尿病;8、双肾囊肿。于同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638.5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7377.81元由被告刘江代为支付,其中,被告四川浩天宏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鲜建文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刘江30900元,被告刘江支付了26477.81元。同年6月12日,原告到万源文芳中医诊所用去中药费共计506元。同年6月12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万源仁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3月;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肺气肿;4、Ⅱ型糖尿病;5、高脂血症;6、高尿酸血症。于同年7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82.64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入住达州市民康医院,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脑外伤后遗;3、Ⅱ型糖尿病;4、高脂血症。于同年8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门诊费6522.65元。

同时查明,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明确原告***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刘江三方法律关系问题。1、原告***与被告刘江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有无交付工作成果、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结算方式、劳动时间的长短等多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刘江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分包该公司承建工程的墙面涮漆工程后,由被告刘江提供涂料,按每平米11元给原告结算报酬,原告***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墙面涮漆即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在工作中,原告***基于自身的专业技能和工具进行作业,与被告刘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劳动报酬亦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的工作量计算,在***受伤前,被告刘江并未在施工现场亦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受刘江的控制和支配。因此,原告***的工作性质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2、关于***与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员肖召奎要求原告***去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补外墙漆,“不做的话要扣工资”。表明原告***受肖召奎的安排去实施,双方之间存在临时性雇佣关系。原告在肖召奎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由于肖召奎系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的施工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应由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对施工中所用脚手架尽到检查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未采取拴安全绳、戴安全帽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中予以品除。原告主张被告刘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业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刘江的工程承建范围内,原告亦不是听从被告刘江安排去提供的劳务,因此,被告刘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江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共计28177.81元,因未提起反诉,被告刘江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相关规定,本院评定如下:1、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7489.1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个体诊所用去中药费506元和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有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个体诊所用去中药费506元,介于原告伤势较重,且药品与治伤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均诊断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并产生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扣减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66489.1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3.10元×155天﹦57830.5元的计算天数和标准,不符法律规定,其误工天数应从2021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定残之日)+后续治疗时间3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执行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124天×80元)99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10元×43天×2人+373.10元×35天×1人﹦45145.10元,因原告住院病历并无需2人护理的医嘱,其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6天×80元,共计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6天﹦1520元;营养费1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5.5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还需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另被告刘江支付的救护车费17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10%﹦7650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之后,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170335.10元。

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0335.10元

元,由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136268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0900元,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53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4.00元,减半收取1522.00元,由原告负担305.00元,被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