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凌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国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路新客运南站南邻100米。
法定代表人:靳国生,任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国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应承担租赁费43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54000元,包含塔吊司机的工资,开工仅两个月后塔吊一直是停工状态,并不需要支付司机工资,故应从月租赁费中扣除塔吊司机的工资。二、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第6.7条约定,停工30天,月租金减少为54000元的70%,停工超过30天,乙方将拆除塔机。停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拆除塔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扩大。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进行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446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违法增加判项,让上诉人增加利息负担。
国垒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关于塔吊司机的工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及扣除,而是在上诉状中首次提出来,塔吊闲置也是由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在塔吊闲置期间,工人的工资一直由被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塔吊司机的工资是不合理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期限约为六个月,然而六个月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让拆除塔吊的行文或口头通知,而是让被上诉人等待复工。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变为不定期合同。2020年5月8日,上诉人行文给被上诉人要求五日内拆除塔吊。上诉人要求改判其承担436000元的租赁费,而436000元租赁费比六个月租赁费要多,应当包括双方后来口头约定的时间。由此看来,上诉人是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的,这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拆除塔吊给其造成损失前后矛盾。三、上诉人没有按时给付租赁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森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森环公司与国垒公司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国垒公司承担。
国垒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要求森环公司支付租赁费696000元及违约金134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森环公司与国垒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森环公司租赁国垒公司塔机一台,工程名称为新乡新亚纸业环保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租赁时间为2019年4月,约为六个月,安拆费72000元,月租金54000元,含一名塔机司机的工资,工作时间为白班9个小时,如果加班每小时30元,价款支付方式,安装费72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基础预埋完成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另外还约定了交付时间、地点、验收方式,安装事项,其中(塔机)使用结束前5天,森环公司要向国垒公司报停,到使用结束时由国垒公司拆回。合同生效后,5月11日,国垒公司将塔机安装完毕,开始施工。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森环公司承包的工程工期一直拖延,致使国垒公司的塔机一直在工地中,期间,双方就拆除塔机支付租赁费进行了协商,但未果。2020年5月8日,森环公司给国垒公司书面联系函,要求在五日内拆除塔机,费用结算至此函发出后五个工作日止。国垒公司收到联系函后,要求付清所有费用及违约金,才同意拆除塔机。至今森环公司共计支付国垒公司安装费72000元,租赁费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森环公司与国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森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约为6个月,超过6个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20年5月8日,森环公司给国垒公司的联系函要求五日内拆除塔机,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二、关于反诉部分,双方均对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无异议,租赁费计算至什么时候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约6个月,到期后,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森环公司抗辩合同早已到期,不予支持。从双方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森环公司在给国垒公司联系函之前,从没要求国垒公司拆除塔机,联系函又明确承诺,费用结算至此函发出五个工作日,因此,森环公司应支付国垒公司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约定的每月54000元,按一年算应为648000元,森环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6万元,剩余588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建设单位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时间超过7天的,按照月租金的70%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0天,故其中一个月的租金应为54000*70%=37800元,综上,森环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571800元。关于国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确定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利息损失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二、四川省森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国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71800元及利息(以57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垒公司承担。反诉费5447元,保全费4067元,由森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森环公司(甲方)与国垒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塔机月租金(含一名塔机司机工资)为54000元,也即双方约定该塔机司机的工资与塔机的租赁费一并由承租方承担,且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如因停工的原因造成塔机不能正常运行时塔机司机的工资应予扣除,故森环公司称停工期间塔机司机的工资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塔机租赁合同》第6.7条:由于建设单位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停工时间7日以内的正常计租,时间超过7天的租金按月租金的70%计租,最长不超过30天,甲方以书面形式报给乙方,乙方应给予批准,停工超过30天,乙方将拆除塔机,由此造成乙方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何时复工一事多次沟通,森环公司在向国垒公司发送联系函之前,从未要求国垒公司拆除塔机,而是多次表示延期复工,且2020年5月8日的联系函中,森环公司明确表示“费用结算至此函发出后五个工作日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自2020年5月13日解除,并依据合同约定,将其中一个月租金按照70%计算,判令森环公司支付国垒公司租赁费及自国垒公司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森环公司称停工期间国垒公司应及时拆除塔机减少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森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