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胜诉被告湖南达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202民初622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达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白马社区公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8MA4LHTRQX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达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012.12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项目应缴税款进行鉴定,并将被告多扣缴的税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湖南达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怀化鹤城区凉亭坳乡枫木潭村肉牛厂至大竹林路面、安防工程,并于2018年12月5日与发包方怀化市鹤城区公路管理局签订《鹤城区凉亭坳乡枫木潭村肉牛厂至大竹林扶贫公路路面、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书》,合同金额219700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原告自2018年12月开始施工,2019年2月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2247749元。发包方依据《施工合同书》在扣除质保金67432元外,其他应付工程款2180317元已付至被告账户。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在扣除项目管理费44954.98元、项目财务管理费13486.49元后,剩余的工程款应及时拨付给原告,但被告目前尚有无争议工程款79012.12元没有如期支付,同时以税费的名义克扣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造成原告拖欠部分人工工资没有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达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名为责任书,实为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湖南达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宁乡市,故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