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地住所地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书记。
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永泰小区外商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男,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付知易,男,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于红,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张**,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女,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沈阳市皇姑区永泰小区外商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付知易、***、于红、***、***、***、***、***、**、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和相关开庭时间的法律文书。二、被上诉人***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于当时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居委会代替行使权力)签订的《施工合同》从未履行《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任何步骤和程序,且不具备《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应急程序。
***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被上诉人维修外墙后导致我家阳台漏水,反映至物业,没人给处理。
***、***称,没有意见。
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皇姑区永泰小区外商楼业主委员会、***、***、***、付知易、***、***、***、***、**、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7,151.38元及利息(以357,15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曾用名为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皇姑区永泰小区外商楼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8年6月1日。
2018年5月14日,因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外商楼外墙破损脱落,居委会按照应急维修的程序,作为发包方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外商楼屋面檐口砼拆除、A座9、10、11层,B座20、19、18层,C座20、19、18层,D座9、10、11层维修,搭设安全防护措施等。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施工完成社区居委会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工程验收,签字确认后方可认为验收合格。***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后,由社区居委会、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开工报告》,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经由居委会对申报结算材料审批结束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居委会缴纳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根据质保期内工程质量状况酌情退还。1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居委会将质保金全额返还。
合同订立后,2018年5月15日***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6月30日,***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居委会、业委会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均加盖公章。后经居委会委托,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719,223.38元,审定金额为357,151.38元,审减金额为362,072.00元。
2021年,***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外商楼合同外的其余部位外墙进行了维修,***于2021年10月24日再次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及监理单位印章,并由各负责人签字。
另查,沈阳市昆山中路31号外商楼共有88户业主,其中62户已缴纳维修基金、24户未缴纳维修基金,2户未查询到业主及维修基金信息。***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24户未缴纳维修基金的业主为本案被告,后因2-7-2业主已缴纳维修基金,2-4-1、2-4-2、3-4-2、1-4-2、3-12-1、2-12-2房屋的业主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并履行完毕,故***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撤回对上述业主的起诉并放弃向1-4-1业主主张权利。
根据沈阳市皇姑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所提供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情况明细表》《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表》显示,专户应付分摊金额为282,275.97元,未缴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分摊外墙维修工程款数额为:***1-7-2室分摊金额为2,422.51元;**1-7-1室分摊金额为2,453.76元;***1-8-2室分摊金额为2,422.51元;***1-10-1室分摊金额为2,453.76元;**1-10-2室分摊金额为2,422.51元;***和***2-6-2室分摊金额为2,591.63元;***3-10-2室分摊金额为3,246.47元;**3-6-1室分摊金额为2,591.63元;张**3-5-2室分摊金额为3,246.47元;付知易3-7-1室分摊金额为2,591.63元;***3-8-1室分摊金额为2,591.63元;***和***2-17-2室分摊金额为2,664.21元;***2-19-2室分摊金额为2,664.21元;***2-20-1室分摊金额为3,246.47元;***2-10-2室分摊金额为2,591.63元;于红2-15-2室分摊金额为2,664.21元;***2-5-2室分摊金额为2,591.63元;**3-12-1室分摊金额为2,664.21元;***2-12-2室分摊金额为2,66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实际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施工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价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故***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
虽然居委会为合同相对方,但本案工程系楼体外墙公共共有部分的维修工程,合同订立时,昆山中路31号外商楼尚未成立业委会,故由居委会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应急维修程序代行业委会职责,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为外商楼全体业主。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业委会已经成立,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且业委会参与了工程的验收竣工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又根据相关规定,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账户,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基金,称为专项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本案所涉屋面檐口砼拆除及外墙维修,属公共部位的维修工程,相关费用应从业主维修基金中列支。因外商楼尚有部分业主未缴纳专项维修基金,故业委会应当在业主已缴纳的维修基金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即专户应付分摊金额282,275.97元。部分未缴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当按分摊金额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及未予追加的部分业主所对应的工程款部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付款需经由居委会对申报结算材料审批结束后方能付款。又案涉工程按照应急维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进行审批,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现工程虽已经完工,但付款需要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批,故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能确定,***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永泰小区外商楼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275.97元,并配合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1-7-2室分摊工程款2,422.5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1-7-1室分摊工程款2,453.76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1-8-2室分摊工程款2,422.51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室分摊工程款2,453.76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1-10-2室分摊工程款2,422.51元;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2-6-2室分摊工程款2,422.51元;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10-2室分摊工程款3,246.47元;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6-1室分摊工程款2,591.63元;十、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5-2室分摊工程款3,246.47元;十一、被告付知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7-1室分摊工程款2,591.63元;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8-1室分摊工程款2,591.63元;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2-17-2室分摊工程款2,664.21元;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2-19-2室分摊工程款2,664.21元;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室分摊工程款3,246.47元;十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室分摊工程款2,591.63元;十七、被告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2-15-2室分摊工程款2,664.21元;十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皇姑区室分摊工程款2,591.63元;十九、驳回原告***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永泰小区外商楼业主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分摊案涉工程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楼房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外商楼外墙破损脱落,存在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案涉楼房所在地居委会按照应急维修程序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楼房外墙进行防护维修。工程完工后,由居委会、业委会和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竣工个验收报告》,并经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分别作为案涉楼房1-7-2和1-7-1室的业主,系该维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在未缴纳维修基金的情况下,应当分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皇姑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所提供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情况明细表》《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表》判决未缴纳维修基金的业主***1-7-2室分摊2,422.51元、**1-7-1室分摊2,453.76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会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严重影响住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认定;……”《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共用部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的通知》(**发[2016]41号)第六条规定,发生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的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受业主委员会书面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沈阳市皇姑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案涉楼房由居委会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存在开裂、空鼓及脱落隐患现象,符合《关于加强房屋共用部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故本院对于***、**主张***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启动应急程序使用维修基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未收到追加被告及开庭时间法律文书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外商楼外墙、物业栏及***1-7-2室和**1-7-1室门口,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可以视为送达。***、**关于未收到追加被告及开庭时间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