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950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950号
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沪安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结合汇款单、证明,可以认定五方公司收到沪安公司款项1000万元。该款经沪安公司管理人催要,五方公司逾期未作合理解释,也未能按清偿债务通知书归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五方公司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沪安公司诉请要求五方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及承担自收到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沪安公司向长航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账号:64×××90)汇款1000万元。同日,长航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1份,载明:“五方公司:兹有长航公司(受托方)受沪安公司(委托方)委托,待付贵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特此证明(注:传真件同样有效)”。沪安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后依法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沪安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沪安公司后,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向五方公司送达了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及律师函,要求五方公司清偿上述欠款。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4号之三十六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沪安公司的破产程序。2019年10月16日,沪安公司管理人办理了沪安公司注销手续。沪安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汇款单、证明、(2015)宜商破字第00024-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24-2号民事决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24号之三十六民事裁定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律师函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五方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复印件1份,载明:“还款计划,今有戴志祥借范田良玖佰零七柒万元整,分成贰年归还,2012年还400万,2013年还伍佰零玖万元正。备注:原借2000万减去欠申环铜厂货款1093000,欠款人:戴志祥,担保人:吴顺妹,2012年2月23日”。沪安公司管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从沪安公司的账目上没有反应出其结欠范田良款项;即使结欠范田良款项也不应该支付给五方公司,且计划中所载的金额与沪安公司实际转款的金额也不一致。
被告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款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五方公司负担。该款五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恒俊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书记员庄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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