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别除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民再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3号。
负责人:宋晋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珂羽,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迪,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6号。
诉讼代表人:冯凯燕,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280号-27、28。
负责人:周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双双,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筠,该支行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及一审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沪安公司管理人)、一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19)苏民申63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珂羽、张海迪,江苏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吴开琴,沪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适用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生效后,动产抵押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故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与物权法规定冲突,不能继续适用。2.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错误。第一,中信银行、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最高限额9600万元,并约定以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抵押物,但《抵押物清单》并未记载抵押物,故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权未设立。第二,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被担保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9600万元不一致,故抵押登记不能发生对抗效力。第三,中信银行、江苏资产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抵押权。中信银行2014年7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已由华夏银行委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物流公司)在仓储地24小时监管,并在仓库外张贴“华夏无锡分行质押物”标签对外进行公示,直至沪安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中信银行在设立抵押权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但其未审查沪安公司是否实际占有抵押物,主观上具有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抵押权。3.华夏银行的质权设立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早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设立时间。动产质押权自质押物交付质权人时设立。2014年1月17日起,中储物流公司在仓储地派人监管,并采取张贴“华夏无锡分行质押物”标签的方式进行公示,该状态延续至沪安公司管理人进场监管。故华夏银行自2014年1月17日起享有质权,早于中信银行抵押权设立时间。综上,华夏银行请求再审本案。
江苏资产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法律。2.即使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华夏银行也未证明其张贴了质押公告并处于持续状态。3.案涉财产即使存在质押和抵押,但两种权利并非同时形成,而是抵押权形成在先,质权形成在后,且沪安公司原材料、产成品等采取先进先出方式,故华夏银行的质物早已使用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沪安公司管理人述称,原审判决作出后,管理人根据生效判决对拍卖款项进行了分配。原审判决的准确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中信银行述称,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早于会议纪要发布时间,不应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其他意见同江苏资产公司的意见。
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夏银行的质权优先于中信银行的抵押权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沪安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沪安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12500万元,办理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和国内信用证等业务。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沪安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7000万元内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为按照融资合同办理的具体业务合同,质押的货物为原材料铜、铝,产品电线电缆(铜芯或铝芯)。同日,华夏银行与沪安公司、中储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质权自沪安公司交付质押物时成立,华夏银行委托中储物流公司接收占有。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沪安公司与华夏银行四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向沪安公司提供贷款共计65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华夏银行按照融资合同的约定与沪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同意承兑以沪安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625万元,发生华夏银行为沪安公司垫付票款的,转为沪安公司的逾期贷款。2014年1月17日,沪安公司交付质押物,中储物流公司接收占有,之后沪安公司多次提取、补充交付质押物,至2014年10月30日,沪安公司交付的质押物有铜265吨、铝6吨、电线电缆(铜芯)折算含铜量2761吨、电线电缆(铝芯)折算含铝量161吨。因沪安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及垫付款项,华夏银行诉至二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锡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沪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垫付款项498.55万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60.46万元,华夏银行有权以沪安公司所有的且由中储物流公司保管的前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7月25日,沪安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沪安公司以其财产为其与中信银行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96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财产为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第五条对浮动抵押作出特别约定。《抵押物清单》上未列明任何财产。同日,沪安公司与中信银行到宜兴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物为沪安公司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铜杆、铝杆等)、半成品以及产品,数量10000吨,担保形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2015年7月30日,沪安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约定沪安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年利率4.85%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沪安公司与中信银行又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约定沪安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54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年利率4.85%以及违约责任等。
2016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南京分行)与江苏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南京分行将中信银行在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2项下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本金数额为7489万元。2016年11月29日,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以登报形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公告。
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华夏银行与中信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华夏银行主张对沪安公司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中信银行主张对沪安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7年6月29日,管理人向华夏银行发出通知,认为对于沪安公司的存货,中信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华夏银行的质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理由如下:中信银行与沪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对最高额抵押担保作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的约定空缺,但是双方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登记事项中明确抵押财产内容,且除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不一致以外,其余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其后,该院受理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信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又将涉案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故江苏资产公司取得抵押权。因华夏银行设立的质权对应的质押物同时是江苏资产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对应的抵押物,华夏银行与江苏资产公司、沪安公司对优先实现质权还是优先实现抵押权发生争议。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按照该条规定,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华夏银行的质权优先受偿。虽然在后颁布实施的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以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实际上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作出不同的规定,明确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没有因此失效。另外,华夏银行在起诉后追加债权受让方江苏资产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其实际应是请求确认享有质权的华夏银行优先于享有抵押权的江苏资产公司受偿。综上,华夏银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华夏银行负担。
华夏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享有的质权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江苏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错误。沪安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空白,无法与抵押登记对应,且中信银行未审查沪安公司是否实际占有抵押物即签订抵押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故江苏资产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并不享有抵押权。2.华夏银行的质权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为别除权纠纷,权利主体不影响别除权的审理,且在一审已追加江苏资产公司为被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明确。
江苏资产公司辩称,1.中信银行与沪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中信银行为善意第三人,其依法受让债权,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沪安公司述称,中信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华夏银行的质押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信银行述称,同意江苏资产公司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沪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对抵押财产的约定空缺,但双方合同签订当天至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登记事项中明确了抵押财产内容,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华夏银行设立的质权相对应的质押物即为中信银行抵押权对应的抵押物,双方对优先实现质权还是优先实现抵押权发生争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故中信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华夏银行的质权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失效。一审法院受理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中信银行将涉案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故江苏资产公司取得本案的抵押权,一审认定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华夏银行的质权受偿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华夏银行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华夏银行提交以下证据:1.2009-2011年《货物质押监管协议》,拟证明华夏银行自2009年起对沪安公司的铜、铝等原材料进行质押监管并具有持续性。中信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2.供应链金融业务实地检查报告书,拟证明华夏银行多次赴沪安公司实地检查质物,且质物张贴了质押标签。江苏资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沪安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中信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江苏资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监管服务合作协议,拟证明中储物流公司监管区域并非整个沪安公司厂区,而是该公司电缆堆放区、电缆车间等特定区域。2.中储物流公司《沪安项目监管入库流程》《沪安项目监管出库流程》等,拟证明沪安公司、中储物流公司在收到质物的第二天才办理交接手续。3.质物清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沪安公司库存的铝仅有6吨。4.(2019)苏民申6312号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沪安公司虚构原材料库存8000-9000万元,实际库存仅有2000万元左右,且存货采用先进先出法核算。华夏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沪安公司管理人、中信银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1年监管协议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江苏资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沪安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经核准注销。
再审争议焦点为:华夏银行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
本院再审认为:
(一)华夏银行质权设立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华夏银行、沪安公司、中储物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约定,质权自沪安公司交付质押物时成立,中储物流公司接收占有后,视为沪安公司向华夏银行交付质物。2014年1月17日,沪安公司依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向中储物流公司交付了质物,中储物流公司接收后出具了《质物清单》。且江苏资产公司提交的监管服务合作协议证明,中储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在沪安公司厂区内划定了特定区域(电缆堆放区、电缆车间等)进行监管,案涉质物可以与沪安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故案涉质物已交付质权人华夏银行,并满足特定化要求。其次,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锡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华夏银行有权以沪安公司所有的且由中储物流公司保管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次,关于质物变动的问题。江苏资产公司主张案涉质物处于不断变化中,沪安公司先采购的质物先投入使用,沪安公司其后补充质物的时间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本院认为,即使案涉质物其后因出货、补货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中,但江苏资产公司提交的《质物清单》证明,沪安公司后续补充了质物,补充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是对之前消耗质物的补充,使质物始终维持在一个清晰、确定的“最低价值”范围内,从而满足质物“价值特定化”的要求,且质物变动及最终价值仅对债权实际受偿数额产生影响,对质权设立时间并无影响,故江苏资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夏银行的质权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第一,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已设立。尽管中信银行、沪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空白,但抵押合同对浮动抵押作出了约定,且宜兴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抵押人持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以及产品”,中信银行、沪安公司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盖章,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范围作出了补充约定,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第二,尽管抵押合同约定债权最高额9600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8000万元”,两者对债权数额的约定不同,但上述情形仅影响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对抵押权的设立并无影响。第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时设立,并不以抵押权人是否善意为要件。故华夏银行主张中信银行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与上述规定不符。第四,一审法院受理沪安公司破产申请后,沪安公司管理人从中储物流公司处接管了剩余质物。该批质物上同时设立了华夏银行的质权和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双方现就清偿顺序发生争议。本院认为,物权法虽未对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作出规定。但质权、抵押权均属于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先后之分。区别在于两者的公示方法不同,质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及公示方法,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故在质权、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情况下,根据各自完成公示时间来确定其清偿顺序更为合理、可行。该原则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亦相吻合。因此,本案中,华夏银行的质权设立于2014年1月17日,早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设立(公示)时间(2014年7月25日),故华夏银行的质权应当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华夏银行的质权受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错误。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条适用前提是抵押权必须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即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而将登记作为动产抵押设立的生效要件源于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所列的抵押财产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但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问题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故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不能继续适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夏银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确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质权优先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