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民初2473号
原告**1,男,201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法定代理人**2(**1之父),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TPXW897。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山,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879C。
住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新隆街******div>
负责人高英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2020年5月31日18时35分许,被告***驾驶辽A×××××小型客车,在陈孟线平山县口北侧头西尾东停驶,起步向西行驶向东掉头时,碰撞路边蹲着的行人原告**1,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1受伤后,被送往省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骨折,面部皮擦伤,左肩部皮擦伤。经过手术治疗,内置钢钉固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710元。
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赔偿原告**1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18时35分许,被告***驾驶辽A×××××小型客车,在陈孟线平山县口北侧头西尾东停驶,起步向西行驶向东掉头时,碰撞路边蹲着的行人原告**1,造成原告**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2020年6月1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1202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1到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7221.2元、救护车费400元。医院诊断:1、右股骨干近端骨折;2、面部皮擦伤;3、左肩部皮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休息;2、在本院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每月均来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4、术后1年之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5、术后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手术缝线;6、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第1301311202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1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1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1的医疗费37221.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1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原告**1的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并未载明,家陪2人,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1之母杨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超市,护理标准按河北省202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155.45元/天计算。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近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主张护理期60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营养期酌定70天。营养费70天×20元/天=1400元。护理费155.45元/天×60天=9327元。原告**1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距就医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800元(包括救护车费400元)。上述损失累计49748.2元,未超保险理赔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陈述,在开车离开超市时,未发现人或障碍物,也未觉察到车有碰撞。被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存在主观故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人寿保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经济损失49748.2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为为834元,原告**1承担300元,被告辽宁龙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俪霞
书 记 员 范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