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城鑫建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城鑫建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刘小丹、任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低。上诉人在家休养65天,且现在劳务市场每日工资约为350元,上诉人在受伤期间,找人护理,现在护理费为每天120元。
被上诉人沈阳城鑫建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伤势并不严重,不至于误工多日,原审法院依据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型计算其误工费,合法合理。2.护理费问题。诉人并未住院治疗,并未发生护理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3.营养费问题。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三台子为原告作木工,原告施工过程中,电锯失控,将原告腿部割伤,致使原告患病在家,给原告造成极大伤痛,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理,原告无奈现告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合理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19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3000元;3、请求令被告承担营养费275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915.4元;5、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42号文化宫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使用手提式电锯进行模板安装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锯片割伤左大腿内侧。随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并缝合伤口,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同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安抚费”。2019年5月16日,原告到沈阳七三九医院复查,诊断意见“左腿外伤术后”,处理意见“建议继续休息二周”。2019年5月23日,原告再度到沈阳七三九医院复查,初步诊断为“左腿外伤缝合术后”并建议休息、制动。自2019年4月25日起,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输液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9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沈阳城鑫建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私下和解,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的辩解,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确定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为1915.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等,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日。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根据2019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该项费用进行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542.62元(56196元/年÷365天/年×36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发生护理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同时考虑到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安抚费”,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城鑫建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4元;二、被告沈阳城鑫建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542.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城鑫建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低,要求增加给付。但是,因上诉人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共计休息36天的门诊诊断书,判决给付上诉人36天的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依据2019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6196元/年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也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给付护理费,但是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提供发生护理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营养费过低的问题,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后,给付上诉人的“安抚费”1000元计作营养费,也属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各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