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3民初486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干事。
被告:包头市长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图书城6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男,包头市长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包头市长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长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20450元(按合同设备价款的50%);2.赔偿后续设备使用中的费用10000元;3.扣除被告质保金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武装部通信指挥车系统集成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依维柯车辆改装成通信指挥车,对项目、期限、设备名称、品牌、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进行改装,并将总价款168000元支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将改装好的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发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安装的部分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被告以次充好,虽然设备部分功能可以使用,但设备的使用寿命及保障条件无法达到相应要求。原告在今后使用中需继续投资完善设备的使用功能。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包头市长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武装部通信指挥车系统集成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依维柯车辆改装成通信指挥车,对项目、期限、设备名称、品牌、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价款168000元支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将改装好的车辆交付原告。车辆安装的部分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装部通信指挥车系统集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型号进行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后续设备使用中的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应在设备产生质量问题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长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损失20450元(按合同设备价款的50%);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武装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金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甘明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